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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某是珠海市吉大情侣南路688号1栋2单元502房(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的权属人。2011年7月26日,郑某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庄某某借款220万元,并设立了抵押登记备案。

2012年11月,郑某某因需借款由案外人张某某介绍认识刘某某,为了保障借款的安全性,同月5日,以公证委托刘某某弟弟刘某某代为出售该房产,包括代为确定买方、代收售房款的形式向刘某某担保借款220万元。

2012年11月14日,上述抵押登记注销。同日,刘某某、郑某某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某某以其拥有的该房产作抵押向刘某某借款22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之前,每月一号前支付上月的利息。该合同经珠海市公证处公证。

2012年11月21日,为履行《抵押借款合同》,刘某某、郑某某双方向珠海**记中心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

刘某某提供银行存款流水清单反映,2012年11月22日,刘某某通过其在工商银行中山**口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86的银行卡向中间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珠海市东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32的银行卡转帐付款220万元(银行另收手续费15元)。

2012年11月26日,刘某某取得上述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珠字第0100096989号)。郑某某将《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均交由刘某某保管。

张某某接受法院调查时称郑某某向庄某某借款220万元设立的抵押登记,由其向庄某某还钱后得以解除抵押登记。刘某某称郑某某的案涉房产原抵押给庄某某,张某某帮郑某某还钱给庄某某后房产得以解除抵押登记,郑某某之后将房抵押给刘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由刘某某直接向张某某还钱。

郑某某在庭审中称由其自行向庄某某还清220万元借款,与张某某没有资金往来,但称由其在澳门用现金还钱给庄某某,没有书面还钱的证据。

郑某某的房产证至今由刘某某收执,且郑某某一直未向刘某某要回,房屋抵押登记至今未涂消。郑某某从未因为未借款要求刘某某退回房产证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涂消手续,也未解除将房屋委托刘某某弟弟刘**代为出售的委托。

刘某某称郑某某通过中间人张某某向其支付每月利息直至2013年10月。郑某某在庭审中称从未向刘某某支付过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是否向郑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从本案当事人上述设立委托、涂消抵押登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刘某某、郑某某之间为了借款一事作了充分的准备,在出借款有保障的情况下,刘某某于办理抵押登记申请的第二天向中间人张某某转账付款人民币220万元。郑某某称虽然办理了上述一系列手续,但没有收到刘某某的借款,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因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条件是主债权消灭,2014年11月14日前,郑某某未还清对债权人庄某某的欠款。二、代为售房的委托书签订于2012年11月5日,以庄某某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的注销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说明在注销抵押登记前刘某某、郑某某就在商谈借款事宜,且借款和注销抵押登记必然直接相关。三、注销抵押登记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发生在同一天,也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关联。四、2012年11月21日,刘某某、郑某某共同申请并完成抵押登记,次日,刘某某向中间人张某某付款,从时间上看,付款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几天,抵押登记后的第二天,从金额上看,跟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完全一致;有理由相信刘某某的付款是为了履行抵押借款合同而发生的支付。五、张某某是刘某某、郑某某之间借款的中间人,刘某某有理由通过张某某向郑某某支付合同款项;在正常情况,为注销抵押登记,郑某某只有向债权人庄某某还清欠款才能达到目的,而郑某某当庭表示不能提供向庄某某还款的证据,又不能说明还款资金来源,却称自行在澳门现金还款,完全不符合常理,其自行向庄某某还款的说法不能成立。相反,由案外人张某某帮郑某某垫付资金注销抵押,郑某某要求由刘某某将合同款项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却符合逻辑。另外,从郑某某对待整件事情的态度来看,若刘某某未向其支付合同借款,郑某某不可能至今不向刘某某要求履行、或要求返还证件、或要求解除抵押。

根据刘某某提出的证据及庭审刘某某、郑某某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完成向郑某某支付220万元借款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

刘某某认可收到郑某某2013年10月前的利息,要求郑某某支付2013年11月之后至还清时止的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刘某某、郑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13日到期,故对刘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再作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郑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2元,由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实际未发生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一、被上诉人的款项交付时间、金额、方式完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借款的交付方式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4日将借款220万元直接交给上诉人。而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2日向张某某转账2200015元。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转账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12年11月14日不符;从金额上看,被上诉人转账金额为2200015元,与合同约定的220万元不符。从收款人来看,收款人是张某某,并非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变更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方式,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指令上诉人将借款交付给张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是双方中间人,被上诉人有理由通过张某某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张某某提供款项的行为属于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所谓的“双方中间人”张某某已明确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过借款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张某某陈述,被上诉人是张某某的一个小金主,张某某曾从被上诉人处拿钱,但拿钱后并未替上诉人向其他人还钱。上诉人也没有找过张某某帮其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也没有帮助上诉人还庄某某的钱。上诉人只是拿房产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可见,张某某作为双方借款中间人这一重要角色,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持否定态度的,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对于张某某的陈述只字未提,其关于本案的认定是难以让人接受的。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存在借款事实的认定理由不足,难以服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对于其认定理由进行了阐述,上诉人认为其认定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逻辑不通:1、对于一审法院的第一、二、三项理由,上诉人认为,注销抵押登记的是上诉人与庄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使主债权尚未消灭,是否注销抵押权也是抵押权人庄某某的权力,与被上诉人无关。何况,在抵押权注销时,被上诉人也未将借款提供给张某某,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也就没有偿还给庄某某的借款,那庄某某为何要注销抵押权,显然不符合逻辑,这也恰恰证明了注销抵押权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提供借款无关。注销抵押登记与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发生在同一天仅仅只是巧合,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和注销抵押登记必然直接相关”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2、对于一审法院的第四项理由,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与被上诉人向张某某提供款项的时间邻近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款项是被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从金额上看,被上诉人向张某某提供款项的金额也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不符。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被上诉人向张某某提供款项就是为了履行借款合同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其认定理由根本经不起推敲。3、对于一审法院的第五项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是双方中间人,被上诉人有理由通过张某某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此外,对于上诉人与庄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已在澳门向庄某某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为“不符合常理”,坚持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上诉人与庄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扯在一起,妄下推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在支付问题上,答辩人的确存在疏忽,其未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合同签订的当天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220万元,在应上诉人要求将合同款项220万元汇给第三人张某某后答辩人未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据或者要求上诉人出具付款指令。然而这种种疏忽对一般人而言是可以理解的: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支付借款存在风险,故付款行为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完成合乎情理;以为办理了抵押登记其资金就是安全的而忽略了付款手续的完善,这也是一个缺乏法律意识的普通人易犯的错误。尽管如此,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依然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足以证明其向第三人张某某付款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于2012年11月22日向张某某转帐支付的220万元,其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均是上诉人。一、答辩人向张某某付款220万元,是为了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1、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应答辩人要求办理公证委托,委托答辩人之弟刘**代为出售涉案房产,说明在注销抵押登记前答辩人、上诉人就确定了借款事宜,且借款和注销抵押登记肯定直接相关。2、2012年11月14日,以庄某某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被注销,债权金额为220万元,同日,答辩人、上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0万元,说明两者之间肯定有关联。3、2012年11月21日,答辩人、上诉人共同申请抵押登记,债务人为上诉人,债权金额为220万元;2012年11月22日,答辩人向张某某转帐付款220万元。从时间上看,付款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几天,抵押登记后的第二天;从金额上看,跟合同约定的金额完全一致,所以,该付款极大可能是为了履行抵押借款合同而发生的支付。上诉人称答辩人向张某某转帐的金额为2200015元,而不是220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作了解释,该15元钱是银行收取的手续费。二、答辩人向张某某付款220万元的真实原因。1、张某某是答辩人、上诉人之间认识并借款的中间人,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就已经确认,尽管在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调查时,张某某称其没有做中间人介绍刘某某和郑某某认识,上诉人也没有找张某某向答辩人借钱,但张某某的这个说法显然不可信。按张某某的说法(见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如果借据上的出借人是写金主的话,金主出借的钱都是通过张某某付给债务人的,而不是直接由金主支付给债务人。可见,答辩人借给上诉人的220万元被打入张某某的个人帐户是符合张某某的习惯和要求的,不能因答辩人未直接向上诉人付款而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2、在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前,涉案房产已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庄某某。在正常情况下,要注销抵押登记,上诉人只有向债权人庄某某还清欠款才可能达到目的,而上诉人当庭表示不能提供向庄某某还款的证据,其所称的在澳门还款的说法不合常理,因此,上诉人自行向庄某某还款的说法不能成立,由第三人张某某帮其垫付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显示:“审:刘某某有无帮郑某某还过钱解除房屋的抵押?张某某:没有,是我帮郑某某解的。审:债权人是谁?张某某:姓庄的……220万。”而上诉人与张某某均承认他们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可见,张某某的确帮上诉人暂时垫付了220万元以解除对庄某某的抵押。3、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并以涉案房产作抵押担保,而涉案房产却已被设定抵押登记,债权人为庄某某,为规避风险答辩人要求先解除抵押再出借资金,于是才发生张某某垫付资金帮忙解除抵押的情况,这种做法也在情理之中。鉴于中间人张某某为上诉人垫付了解除抵押的款项,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将合同款项支付给张某某也在情理之中。三、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的不作为能够反证答辩人已支付合同约定借款。1、在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后,上诉人将其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的原件交给了答辩人,现这些证件均一直保留在答辩人处,若答辩人未向其付款,上诉人不可能长期听之任之,其不可能既不要求答辩人付款,也不要求答辩人返还如此重要的证件。2、2012年11月21日,答辩人、上诉人共同申请抵押登记,共同确认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20万元,如上诉人未收到该款,其不可能无动于衷,尤其对于需要通过抵押担保获取周转资金的上诉人来说更是如此,其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除合同、注销抵押登记,而不用等到上诉人起诉时才称没有收到合同借款。综上,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答辩人完成向上诉人的付款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偿还借款的理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提供了自称案外人庄某某手写的一份《证明》:证明其与上诉人曾经发生抵押借款关系及2012年11月份上诉方在澳门用现金还款。但该《证明》未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上诉人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为核实证据书面通知上诉人通知证人于2015年8月17日上午出庭作证,证人未按通知要求出庭。

被上诉方提供了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2日向张某某汇款220万元,银行扣收15元手续费的事实。

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是新证据;其次,用现金还款的说法不真实,不合情理;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对被上诉方提供的新证据,上诉方予以认可。

由于被上诉方对上诉方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依照法院的要求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自称案外人庄某某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上诉方认可被上诉方提供的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上诉人提出曾经通过中间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要求退还相关证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向上诉人郑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刘某某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交付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是要求刘某某向郑某某本人交付借款,但从双方借款目的、过程和方式来看,刘某某向中间人张某某交付借款符合常理常情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并认可的。一、从借款数额、时间及中间人均为案外人张某某等情节看,郑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用于偿还其所欠庄某某的债务完全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二、刘某某与郑某某并不熟悉,其向张某某而不是郑某某支付借款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在张某某已先行垫付解除庄某某抵押所需资金的情况下,向张某某支付借款也完全符合情理。三、在刘某某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4日当天向其支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又于2012年11月19日在珠**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手续,2012年11月20日在房地产交易登记交易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1月26日将《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由刘某某保管。从上诉人这一系列行为看,其对借款支付的情况是知晓且认可的。四、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解除庄某某对郑某某房产的抵押权、郑某某通过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及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之间存在相互关联的判断具有高度盖然性,并非上诉方认为彼此毫无关联。五、在未直接收到借款的情况下,郑某某长期不向刘某某要回房产证、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和对刘某某弟弟刘某某代为出售房屋的委托。其表现出的对自身重大利益不关心的态度也间接反映了其认可了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2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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