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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沈*、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义龙因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易义龙向案外人李**汇款人民币839200元。2013年3月15日,易义龙与符**、沈*及李**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李**承诺在2013年8月16日之前还清易义龙欠款共计捌拾伍万元,李**用,如逾期还款除支付按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外,还需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符**、沈*夫妻二人自愿为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李**无力还款,愿为其清还本息。

2013年6月30日,李**与易义龙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李**用林**的房产抵偿所欠的债务,因税费由李**承担,易义龙将上述房产出售实收为人民币70万元,尚欠易义龙款项本息共计337000元。易义龙可随时追讨,李**承诺尽快尽量还款。

2014年1月18日,符**与易**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易**与李**借款,符**作为担保人,李**尚欠三十余万元,现双方同意由符**承担十五万元了结。易**将李**的借条及欠条交由符**,债权转移给符**。符**在一、二、三月底之前分三次将15万元支付给易**,否则仍按双方与李**在2013年3月签署的还款协议执行(原约定李**2013年8月还清款项)。2014年2月18日,符**向易**汇款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易**认为,其向李**汇款839200元,实际借款为85万元,其中抵扣了部分利息,约定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转账当天开始按月息3%计算,易**获得李**的售房款7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尽管借贷李**与易**签订协议约定向易**借款人民币850000元,但易**实际向李**支付借款人民币8392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39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的约定,符**、沈*作为李**的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当连带担保责任。尽管借款人李**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700000万元时,双方约定尚欠本息人民币337000元包含了高额利息,但截止至于2014年1月18日止,易**与符**仍约定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37000元,且截止至目前止,利息没有再计算,相对截止至目前的时间来说,该利息也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且符**自愿为借款人李**承担债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符**与易**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的约定,符**没有按期还款则需偿还李**所欠的全部本息人民币337000元,抵扣符**已经偿还的人民币10000元后,符**仍应偿还易**人民币327000元。因此,易**诉请符**偿还人民币32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约定,在借款人没有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时,沈*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故连带保证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止。尽管符**于2014年1月18日与易义龙重新签订协议书,而沈*并未签订该协议,不能视为沈*同意重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又因符**并非借款人,只是担保人,故涉案借款不属于其俩夫妻共同债务。故易义龙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易义龙欠款人民币327000元;二、驳回易义龙对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6元、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合计人民币8376元,由符**负担。

上诉人诉称

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仅用了短短的十来分钟,就草草宣布休庭,未对上诉人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当庭说要追加原借款人作被告也未追加,也未再次开庭,即在上述判决中武断的认定“因被告符**并非借款人,只是担保人,故涉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实属不当。上诉人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非全部属于个人行为,而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之债应从两个方面看,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针对本案具体而言,其一,被上诉人双方显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上诉人虽然不能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显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夫妻二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是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重新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只是对原“还款协议书”债务数额的再确认,并不是被上诉人符**的配偶沈*不知情的新的债务,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符**的配偶沈*是明确知道有这一债务的。且被上诉人沈*未按一审法定期限及程序对上诉人的诉求提出证据及异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超过六个月不能主张被上诉人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这显然不妨碍上诉人在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其二,被上诉人沈*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具体而言,1、符**本身的职业就是融资中介,沈*是家庭主妇,符**赚取的中介费用作为家庭收入并购置多套房产,权属均登记在沈*名下,上诉人也是基于这一事实并由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才将款项出借给李**的;2、符**与原借款人李**及上诉人虽是朋友关系,但符**绝不会白干作无偿担保,而是从中收取百分之零点五的担保费用。上诉人有当时的借条(88万元)及支付给符**中介费(4400元)转账凭证;3、符**代李**偿还所欠上诉人40万元所对应购买的房产(原业主蔡**)也是登记在沈*名下。为规避相关债务,上诉人查过中山珠海两地,符**名下一套房产也没有。可见被上诉人符**涉案的担保行为是一种职业居间行为,其居间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并购买了房产,因此被上诉人沈*应对前述夫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沈*与符**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也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规避相关债务,符**名下没有房产,均登记在沈*名下),应依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判决事实不清,草率定论,对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清晰的理解,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给予改判。上诉请求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易**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沈亮房产证;

证据2、还款确认书;

证据1、2证明实际借款人李**一开始向我借了125万元,符**和沈*帮李**还了40万元,沈*房产证上所登记的原业主蔡**欠了李**的钱,沈*和符**与蔡**商量购买该房产,蔡**将售房款40万元代李**还给我,有银行转账为凭证。证明两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符**对外担保债务,沈*是知情的。

证据3、借款收据(2012.10.11);

证据4、借款收据(2013.1.14);

证据5、借款收据(2013.1.21);

证据6、工行转账明细六张;

证据3-6证明沈*分享了对外担保行为所带来的收益,符**本做着融资中介的工作。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收据,李**向我借了45万元,符**从中收取3500元的中介费。该页银行凭证中,尾数为6715的账号为符**的账号,尾数为4609的账号为李**的账号。2013年1月14日的借款借据,李**向我借了88万元(在工商银行凭证的第199项),符**从中收取4400元的中介费,按88万元的0.5%支付的。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借据,李**向我借款的125万元是前面累加的金额,在工商银行凭证的210项,我向符**转了2900元作中介费。以上说明符**对外担保收取中介费用是一种居间经营行为,所收取的收益为沈*购置多处房产,包括购买蔡**名下的房产,且该处房产以40万元购得价格非常低。经我查询中山房地产情况,符**名下无房产,但沈*没有工作,名下在珠海和中山有多处房产。

证据7、明细信息打印,证明尾数为6715账号为符**的。

证据8、工商银行出具的特殊业务凭证,证明本人尾数为22432账号和尾数为92×××80账号为同一人,即我本人,为对应明细清单上的账号信息和收款人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符**没有提出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审查,易义龙二审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符**、沈*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沈*是否应对符**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易义龙与符**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将原案外人李**所负债务转移给了符**,符**已成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而非担保人,原审认定符**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沈*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清偿,且易义龙知道该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使用。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债务为符**的个人债务,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同时,符**所负涉案债务是否认定为其与沈*的夫妻共同之债也可从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且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来判断。首先,符**与沈*对涉案借款共同签署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其夫妻二人对涉案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此后易义龙与符**对原还款协议的债务归属及债务数额进行了再确认,沈*虽未共同签署,但该债务并非沈*不知情的新的债务,不能以此否认沈*知道涉案债务的存在。其次,根据易义龙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符**在易义龙与李**发生借款关系的过程中,收取了中介担保费用,属其家庭收入来源,而符**代李**偿还所欠易义龙40万元所对应购买的房产亦登记在沈*名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沈*分享了涉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综上所述,涉案债务应认定为符**与沈*的夫妻共同债务,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驳回易义龙请求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易义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沈*对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受理费6205元,由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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