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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广西华**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与被上诉人郑**及原审被告李*、李*、广西华**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团珠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华南**分公司系华**团下属分公司。李岳系华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李**李岳的儿子,亦是华南**分公司的员工。

2012年1月5日,李*、李*以华南**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郑**借款,郑**将74.1万元出借款汇入李*名下的银行账号,并向李*、李*支付出借款现金25.9万元。同日,华南**分公司向郑**出具收据1张,证实收到郑**借款100万元,该收据上由华南**分公司加盖公章,经手人处填写李*、李*的名字。之后,李*、李*和华南**分公司未向郑**清还该笔借款,双方遂于2012年12月26日就该笔借款立下欠条。该欠条中约定李*、李*欠郑**100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前还清,逾期则李*、李*同意按延期一天补偿2万元作为延期还款经济损失补偿金,若超出还款期之日起10天内无法还清欠款,则“欠款人李*、李*同意我个人名下及公司所有的财产变卖或经法院拍卖还清本欠款为止,拍卖过程所需用的一切费用均由欠款人支付”。该欠条欠款人处由李*、李*签名,华南**分公司在欠款人担保公司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签名。

2012年2月3日,李*、李*又以华南**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郑**借款,郑**将31.8万元出借款汇入李*名下的银行账号,并向李*、李*和李**付出借款现金8.2万元。同日,华南**分公司向郑**出具收据1张,证实收到郑**借款40万元,该收据上由华南**分公司加盖公章,经手人处填写李*、李*的名字。之后,李*、李*和华南**分公司未向郑**还清该笔借款。2012年10月7日,李*向郑**借款,郑**遂将5.8万元汇入李*的银行账号中,并向李**付部分现金。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就该两次借款立下欠条。该欠条中约定李*、李*欠郑**50万元,于2012年12月8日前还清,逾期则李*、李*同意按延期一天补偿1万元作为延期还款经济损失补偿金,若超出还款期之日起10天内无法还清欠款,则“欠款人李*、李*同意我个人名下及公司所有的财产变卖或经法院拍卖还清本欠款为止,拍卖过程所需用的一切费用均由欠款人支付”。该欠条欠款人处由李*、李*签名,华南**分公司在欠款人担保公司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签名。

2012年10月13日,李*、李*再次以华南**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郑**借款,郑**将6.5万元出借款汇入李*名下的银行账号,将10万元出借款汇入李*名下的银行账号,并按李*、李*的要求将共12万元出借款分别汇入承包华南**分公司工地工程的李*等五人的银行账号中,且向李*、李*支付了部分现金。双方当日就该次借款立下借条。该借条中约定李*、李*欠郑**30万元,于2012年10月18日前还清,逾期则李*、李*同意按延期一天补偿2万元作为延期还款经济损失补偿金,若超出还款期之日起5天内无法还清欠款,则“借款人李*、李*同意我名下的公司及个人所有的财产变卖或经法院拍卖还清本借款为止,拍卖过程所需用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该借条借款人处由李*、李*签名,华南**分公司在借款人担保公司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签名。

之后,李*、李*和华南**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郑**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受理后,郑**在同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四被告的名下财产予以查封,查封限额为223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于同日作出(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华**团的银行存款在223万元范围内查封、冻结,并实际查封冻结华**团的银行存款在223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1份证明,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6日陆续以公司人员李*、李*的名义从郑**借到180万元用于华南**分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材料款及其他欠款,因公司账不能转入所欠个人账户中,故请求郑**将款项从其账上划入华南**分公司指定的李*、李*,以及李*和其他欠款人名下,因此,在向郑**出具的借条上以经办人李*、李*作为借款人,因李*是华南**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是项目经理,并由华南**分公司在上述借条(或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由李*签字并加盖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郑**在出借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和第二笔借款50万元的当日,按要求将款项汇入李*和李*的个人名下并支付部分现金,从华南**分公司在借款当日向郑**出具的收据来看,其认可收到郑**的上述两笔借款,且注明经手人为李*、李*,证实郑**确实是基于对华南**分公司信任及预期才借款给李*、李*及李*,目的是用于华南**分公司的经营。该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在2012年12月26日补写的2张欠条中均述明李*、李*系欠款人,华南**分公司在该两份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也证明了该两笔款项确实为李*、李*向郑**借来欲用于华南**分公司的经营所使用的事实。同理,郑**出借的第三笔借款30万元的过程与前二笔过程相似,且由李*、李*和华南**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条,证明了同样的借款事实。郑**作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即债权人,在出借款项的过程中并无过错。

在3张借条中,借款人均为李*、李*,保证人为华南**分公司,尽管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在第一次庭审后出具证明认可三笔借款共180万元均为华南**分公司经营所用,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基于李*与李*、李*系父子关系,故对李*主张借款均用于华南**分公司经营不予认可,但不能否认确有部分借款用于华南**分公司的经营。郑**与李*、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李*未依约还款,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华南**分公司系华**团的下属机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在华**团的书面授权下或授权范围内为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和第二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华南**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在未得到华**团的书面授权即对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保证实属无效担保,即华南**分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华南**分公司因过错导致担保无效,应对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而华**团作为企业法人,应在郑**作为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对华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对逾期违约金即利息的约定过高,现郑*富诉请从三笔借款中的最后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郑*富诉请李*、李**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由华南**分公司与华**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李*和华南**分公司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华**团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四款,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清还欠郑**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为止);

二、广西华南**珠海分公司对李*、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广西华**限公司对广西华**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56元,由李*、李*、广西华南**珠海分公司、广西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华**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的借款人是李*、李*,其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性质,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前提下,认定“确有部分借款用于被告华南建设珠海分公司的经营”错误。

二、本案中,民间借贷的双方即郑**与李*、李*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没有利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根据最**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利息损失的130%。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错误。

三、郑**、李*、李*、华南**分公司均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业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被上诉人郑**明知华南**分公司是上诉人的分公司,在担保时并没有要求华南**分公司提供上诉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联系上诉人以确认珠海分公司是否有权对外担保,李*、李*、华南**分公司明知道华南**分公司无权对外提供借款担保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郑**、一审被告李*、李*、华南集**海分公司均具有过错,并导致了担保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郑**没有过错属认定错误。

四、华**团对保证无效并无过错。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授权华**团珠海分公司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知道而放任华**团珠海分公司未经授权对本案的借款进行保证。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的保证无效并没有过错。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债权人)、李*、李*(债务人)、华南**分公司(担保人)对保证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华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能超过李*、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由于被上诉人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对李*、李*的财产进行执行,且仍处在不能清偿借款的状态,因此上诉人郑**无权要求华南**分公司对李*、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华南建设珠海分公司对李*、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由于华南**分公司无需对李*、李*的上述借款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对于本案保证无效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而判决上诉人对“广西华南**珠海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南集团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只是认定了郑**在借款时是没有过错的,但担保是后补的,郑**明知华南**海分公司没有经过华南**限公司的授权与同意,无权提供担保,还同意华南**海分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担保,郑**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被确认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本案中,担保是在借款后很久才补的欠条,担保无效对于借款的形成没有任何影响。所以珠海分公司对于担保无效所产生的责任相对较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借款均以李*、李*为名义实际为华南**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所有款项用于珠**公司经营。1、本案借款流程是借款当日被上诉人按珠**公司的要求将出借款汇入李*、李*、李*或是珠**公司所欠工地工人名下,再由珠**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加盖分公司印章的《收据》,并注明经手人为李*、李*,事后再以借款人为李*、李*,担保人为珠**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2、本案一审为珠**公司作建筑的工地人员也出庭作证,证明了珠**公司拖欠其工资,并在工地亲眼见到被上诉人两次拿着现金帮珠**公司支付工资。3、珠**公司负责人李*本人也证实借款实为公司借款的事实。4、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转账凭证印证了被上诉人按照分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汇入其指定账号。5、本案的借款背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陈述,其经过银行的一个朋友介绍认识,而珠**公司是当时当地有名的建筑公司,做了很多工程,当时他们称工程资金周转不灵,拖欠工人工资向其借款,被上诉人基于其也曾做过工程的,也知道被工人追讨的难处,遂借款给珠**公司,并且珠**公司负责人李*答应其会发包一个工程给其做,为此,被上诉人基于信赖与预期才向珠**公司出借了大笔的借款。6、本案中三笔借款中的100万元和50万元是《欠条》而30万是《借条》,进一步印证了珠**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二、被上诉人无过错。1、珠**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盖章确认的《收据》,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珠**公司是认可的。如果不认可与其借贷关系,或是认为其在担保人上盖章没有过错,那么被上诉人仍可据该《借据》主张权利,实属浪费司法资源。2、根据珠**公司出具《收据》及《欠条》的内容,将李*、李*、广西华南建设珠**公司及其负责人李*的名字全部在《收据》及《欠条》、《借条》上签字盖章的形式使被上诉人信任。3、在珠**公司被工人堵住公司、堵住工地、上百次的报警、政府维稳办多次介入协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出于同情珠**公司,也基于珠**公司承诺会给工程其做故才将款项借出,帮助解决了劳资纠纷,被上诉人是善意且无过错的。三、一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并未违反国家规定。四、上诉人对保证无效有无过错与本案的判决及事实无关联性。五、上诉人上诉状的内容相互矛盾,既称分公司有过错,又称其无须承担责任。六、华南**分公司作为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认可,上诉人只能基于其与珠**公司的关系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上诉,对借款的事实无权进行上诉。据了解,珠**公司的印章于2013年7月28日被总公司收回,如若其对一审判决不服是可以提起上诉的,在本代理律师代理的另一诉上诉人的案件其分公司和总公司共同授权律师参与诉讼,但本案珠**公司没有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完全认可,上诉人作为珠**公司的总公司只须提起是否其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上诉。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珠海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所自2012年8月至12月,多次接到报案称:井岸镇西埔新市场广西华**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建筑工地有劳资纠纷。接报后,我所迅速派出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了解:当事人广西华**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李*、李*)因承包合同工程款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也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李*、李*和华南**分公司对原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李*、李*对其借款人身份,华南**分公司对其为担保人身份的认可。且本案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法定的除外情形,依照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南集团的上诉请求,结合被上诉人郑**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一、本案中借款的用途。上**南集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确有部分借款用于华南**分公司的经营”没有证据证实。经查明,被上诉人郑**一审诉请和二审答辩均称:本案的事实是借款均以李*、李*的名义,但实际为华南**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所有款项用于珠海分公司经营。借款流程是借款当日被上诉人按珠海分公司的要求将出借款汇入李*、李*、李*或是珠海分公司所欠工地工人名下,再由珠海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加盖分公司印章的《收据》,并注明经手人为李*、李*,事后再以借款人为李*、李*,担保人为华南**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郑**提交的证据有:1、华南**分公司盖章的收据两张,收款人为李*和李*。2、转账凭证若干份(其中包括转给李*、曾**、蓝**、李**、龚*等工人及李*、李*)。3、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了华南**分公司拖欠其工资,并在工地亲眼见到郑**两次拿着现金帮珠海分公司支付工资。4、华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出具证明证实180万元借款实为公司借款的事实。5、新**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华南**分公司2012年8月至12月多次报警发生劳资纠纷。以上证据足以印证郑**诉请的借款的用途。原审判决认定“确有部分借款用于华南**分公司的经营”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对逾期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是否正确。三笔民间借贷合同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没有约定,但对于逾期利息均有约定,其中借款30万元,约定逾期利息每天2万元,借款100万元,约定逾期每天2万元,借款50万元,约定逾期每天1万元,上述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郑**一审诉请从三笔借款中的最后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审判决对逾期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华南**分公司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是否有效。若担保无效,郑**对担保无效是否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郑**与李*、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李*未依约还款,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华南集**华**团的下属机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在华**团的书面授权下或授权范围内为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保证,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郑**与李*、李*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是无效的。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华**团珠海分公司对民间借款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对于债权人郑**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郑**在华**团珠海分公司出现劳资纠纷、多次报警情况下出借资金给李*和李*来解决华**团珠海分公司资金紧张,其出于善意,且给付借款后,华**团珠海分公司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其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虽借款人为李*和李*,但确实用于华**团珠海分公司,为保证债权的实现,郑**又让李*、李*及华**团珠海分公司出具了李*、李*为借款人,华**团珠海分公司为担保公司的《欠条》。郑**的行为虽不规范,但符合常理,且为善意。原审法院认定郑**无过错正确,华**团珠海分公司和李*、李*应对郑**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华**团珠海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企业法人华**团承担。原审判决第二项直接判决华**团珠海分公司对李*、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不当,但基于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对华**团的责任予以确认,且华**团珠海分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6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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