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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限公司与李**、赤峰金**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市**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金**任公司、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珠海市**限公司诉李**、赤峰金**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赤峰金**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珠海市**限公司与赤峰金**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在执行过程中有争议的,可在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判决”,属于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本案李**、赤峰金**任公司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此该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企业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仲裁还是诉讼的约定不明,该案应由李**住所地、赤峰金**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赤峰金**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珠海市**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4月20日李**向其写下《借条》,确认将两笔借款共400万元,于2010年6月17日和2010年7月8日通过赤峰金**任公司转入的,该借款由李**的名义向珠海市**限公司借取。由于一直没有返还珠海市**限公司,李**同意以个人名义,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还清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在借款期限满后李**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根据约定,李**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出借人在珠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珠海**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追加赤峰金**任公司为被告,赤峰金**任公司提出《借款协议》中约定:“可在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判决”属于合同表述不严谨,其真实意思应当是争议可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审理。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珠海市**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借条》,解决争议管辖的法院就是珠海市人民法院。综上,恳请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珠海市金湾区(2015)珠金法民一初第181号之一裁定;2、裁定本案由珠海**民法院管辖。

经查,2014年4月30日李**写下《借条》,确认借到珠海市**限公司人民币四百万元整。并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在珠海市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注明:上述借款共400万元,于2010年6月17日和2010年7月8日分两笔(三百万元、一百万元各一笔)转入赤峰金**任公司。

还查明,珠海市**限公司与赤峰金**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两份,赤峰金**任公司两次向珠海市**限公司借款共计四百万元整(一笔三百万元、一笔一百万元)。并约定,争议可以在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贷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条款:“逾期不还将在珠海市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争议可以在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判决”。上述约定条款的文义很清楚,即发生争议交由法院解决(起诉、仲裁判决)。条款中的“珠海当地法院”、“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的指向也是清楚的,即出借方珠海市**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综上,双方约定管辖条款指向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约定条款有效,应予执行。本案应由珠海市**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8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珠海**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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