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钟某某等与陈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钟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与陈某某系钟某某与陈某某的儿女。2003年12月6日陈某某去世,陈某某的父母先于陈某某死亡。

1999年1月8日,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某某借款68万元,钟某某向陈某某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40万元,钟某某称另向陈某某交付现金人民币28万元。陈某某向陈某某出据了借款68万元的借据,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如逾期未还清借款,愿将前**集团商住楼以1500元/㎡作为抵押还款。

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某未能依约还清68万元借款。钟某某称陈某某分别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1年9月3日向陈某某归还了15万元和161006元。

2003年5月15日,陈某某重新向陈某某立下借据,确认于1999年1月8日向陈某某借款68万元,承诺于2003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从1999年1月至2003年5月15日的利息另行商量还款。

陈某某去世后,陈某某曾分多次向钟某某还款,计:1.2005年2月6日还2000元;2.2007年2月15日还2000元;3.2008年2月3日还5000元;4.2008年4月3日还5000元;5.2008年11月13日还10000元;6.2009年1月15日还10000元;7.2009年1月20日还10000元;8.2010年1月12日还20000元;9.2011年1月29日还5000元;10.2012年1月13日还2000元。以上合计71000元。至此,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97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一张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收款人为钟某某的收据,内容为“现收到陈某某交来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正”。庭审中陈某某确认该收据内容为其本人一次性书写,写好后交由钟某某签名。*某某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该笔还款是2010年1月12日晚陈某某归还的2万元,陈某某故意将还款时间写前一年,并在钟某某签名后,在“贰”和“万”字中间加上“拾”字,在“20000”和“元正”中加上“0.00”,为此向法院申请对该两项内容作鉴定,要求查明收据中“拾”字和20000后“0.00”字的手写字迹与该收据中其他内容的手写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双方一致同意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送检《收据》原件中的“拾”和小写“200000.00”中的“0.00”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拾”和“0.00”字迹应是添加书写,与其他内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

陈某某与许某某在2000年5月25日结婚,2002年8月13日离婚。

陈某某抗辩时称曾当面向陈某某归还现金3万、2万、2万元,并为陈某某装修南香新村房屋价值5万元、装修南坑市场旁的房屋价值2万元及装修香洲桃园路34号501房屋价值2万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2年7月29日,钟某某为向陈某某索取债务,纠合他人非法拘禁了陈某某,原审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340号案作出判决,判决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某某1999年期间向陈某某借款68万元,未如约还清,现陈某某已去世,陈某某应当依法向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审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某陆续偿还的借款计382006元,尚欠借款297994元。原审原告要求陈某某还款付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陈某某以经鉴定为有事后添加文字及数字的收据抗辩称已还清全部借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债务发生在陈某某和许某某结婚前,且婚姻存续时间仅有两年,原审原告不能证明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合意,也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属于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陈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审原告要求许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原审原告为向陈某某追索债务,2012年7月间非法拘禁陈某某,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此时已经中断,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陈某某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97994元;二、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00年1月9日至2001年4月18日以本金人民币68万元为基数计算;2001年4月19日至2001年9月3日以本金人民币53万元为基数计算;2001年9月4日至2005年2月6日以本金人民币368994元为基数计算;2005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15日以本金人民币366994元为基数计算;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3日以本金人民币364994元为基数计算;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4月3日以本金人民币359994元为基数计算;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11月13日以本金人民币354994元为基数计算;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月15日以本金人民币344994元为基数计算;2009年1月16日至1月20日以本金人民币334994元为基数计算;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12日以本金人民币324994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29日以本金人民币304994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13日以本金人民币299994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14日后以本金人民币29799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时止;三、驳回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对许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6元,鉴定费4200元,全部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本案严重错误判决。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在2009年1月29日后仍有继续支付三笔借款的事实”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起诉、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的一审查明事实及认定部分是严重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据以主张上诉人于2010年1月12日、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13日分别还款20000元、5000元、2000元的两张收据及一张被上诉人钟某某自己书写的“陈*某于2010年元月12日托陈*乙交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自始是并未存在的还款“事实”,且无论从当事人的自认、经办人证言还是从之前还款的习惯等情形都可以证实上述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的事实不成立的。1.上诉人自始认为不存在有自己或委托他人还有继续还款的事实,且上诉人甚至还反复强调,包括之前帮被上诉人家庭装修价款9.9万(有当时装修人员陈*甲的证人证言,包括未开收据的还款5.9万元),事实已全部还款或抵作还款还清债务,不存在继续还款的可能。2.现从陈*乙的证人证言也已证实其只有从2005年2月6日至2009年1月20日共七笔代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从未有以上2009年1月20日之后三笔代还借款。3.纵观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还款的9笔收款收据(2009年1月20日之前的),除上诉人自己经手还款外,凡由陈*乙经手还款的收据上都是有标注“陈*乙”签名字样的,而该三份证据就根本没有上诉人本人或陈*乙签名字样,仅从还款的习惯上或形式上这三笔还款也是与之前还款习惯严重不符的,也是虚假的。4.从一审法院对存在着这么重大争议的三笔还款是否存在及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却只字未提,根本无视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的质疑,而原封不动地照搬被上诉人在还款情况说明中主张的12项还款明细,全部照单采纳,其中明显地就存在着两笔重大款项的漏判及错误认定:第1单,2004年9月27日收条收据5000元,已经由被上诉人当庭确认该证据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不予计算至上诉人已还款金额中;第2单,2009年1月12日收据,暂不论是2万或20万,就该收据签署的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释明的情况下,原封照搬仅被上诉人自己表述的是2010年1月12日的还款,如此违法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见一斑!故该上述2010年1月12日、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13日的所谓三笔还款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完全是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裁判。

其次,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现有证据证实其是2014年1月17日后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1.如前所述,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在2009年1月20日还款10000元后有继续三笔还款的事实,故即使被上诉人还存在可以主张的债权的话,那么也应当在最后一期后的两年内主张,其在2014年1月17日后主张债权,也因丧失胜诉权应依法被驳回其诉讼请求。2.就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了上诉人最后一期2012年1月13日还有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那么其在2014年1月17日后才诉讼主张,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3.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上,认为“原告为向被告陈某某追索债务,2012年7月间非法拘禁被告,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此时已经中断”,更是违法悖理严重错误裁判,根本就是无视法律行为程序性的合法性。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根本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十三条诉讼时效中断或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自2009年1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至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认定2012年1月13日的最后一期还款,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

二、就本案上诉人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装修部分抵偿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也多有未查实之处,具体如下:1.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于1999年1月8日,上诉人向陈*某借款68万元,账户转存40万元并向其交付了28万元,这纯粹就是谎言,不是事实。1999年1月,上诉人向陈*某等人仅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仅40万元,另10万元由陈*某的下属叶*凑给陈*某一起出借给上诉人的,当时约定陈*某与上诉人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每月三分息(3%),一年息共18万元,一起写入欠条68万元内,现有当时的见证人叶*亦证实:当年陈*某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68万元中包括叶10万元本金、24000元利息,这也可以证实陈*某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68万元中,就是包括50万元本金和一年月息三分的利息18万元在内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查实;2.2004年9月27日收条收据5000元,已经由被上诉人当庭确认该证据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不予计算至已还款金额中,同样应予以纠正。3.上诉人一审时就主张的曾分别替被上诉人家庭房屋南香新村、南坑市场旁房屋、香洲桃园路34号501房进行了共约9.9万元的装修及当面7万元交付陈*某收款单并未开具收据的抵款或还款事实予以查清,现有当时装修经办人陈*甲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三、上诉人就一审法院笔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也存在重大异议。上诉人反复强调,在开完庭审应法官要求双方至其办公室征询笔迹鉴定意见时,首先是被上诉人律师提出鉴定机构认为西**大学司法鉴定机构不错,以前他委托鉴定就做得很好,然后询问上诉人及律师意见,上诉人本人当时就强烈表示因为对方律师熟悉而反对,经与律师协商后认为最终由法院指定或抽签决定,但最终鉴定机构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方,只是在做出鉴定结论后才送达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此表示强烈的异议及愤慨,认为明明是对方当事人熟悉的鉴定机构,又是被上诉人申请的,一审法院偏偏就委托西南政法鉴定机构鉴定,显然有重大利益嫌疑,做出不公正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认定送检收据拾与0.00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只笔书写形成、与其他内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是严重与事实不符的,因上诉人本人一再信誓旦旦地确认“当时就是同一只笔书写,后面只不过书写不清晰,重新再用同一只笔描写一次,也就是在落款人签名之前写的”,原鉴定结论完全是不客观、错误的,望二审法院能予以重新鉴定并还原事实。

四、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均有错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如可以举证证明经催告,但是借款人仍不偿还,可至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如无法举证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故如本案存在尚有欠款未偿还的,因自始未有约定利息(其实质68万元中已含18万利息)仅从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为2014年1月17日起诉后计算。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本案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的情况,则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根据司法实践及本案涉案68万借款中已经计算高额利息18万元在内的具体案情,也至多适用一年期而非五年期的固定贷款利息计算,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97994元及利息,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被上诉人自1999年起至2012年7月,一直持续向陈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诉讼时效在2012年7月已经发生中断,至本案一审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内,陈某某上诉称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依法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驳回陈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被上诉人向陈*某追索债务,案涉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该认定证据确凿充分,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就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反观陈*某为逃避债务,罔顾事实及伪造借据,该行为极其恶劣及不诚信,其上诉状所称帮被上诉人装修房屋并“已全部还款或抵作还款还清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且陈*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未予采纳陈*某该项缺乏证据支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一审判决后,陈*某上诉时才提交所谓证人陈**及陈**的证言,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就该两项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而且,案外人陈**与本案无关,证人陈**是陈*某的职员,其与陈*某有利害关系,无法排除该证人与陈*某恶意串通作伪证。综上,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所称的借款总额及陈*某已清偿的明细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的已清偿情况事实查明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上诉主张毫无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陈*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驳回陈*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涉案68万债务中包含叶*出借的人民币10万在一审起诉时已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7994元与事实相符,陈某某上诉主张叶*的借款未予计算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

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证人证言》及证据七《收据》可知,案涉68万元借款中,其中10万元实际是叶*以陈某某名义出借,2001年9月1日陈某某以前山逸仙路314号富华楼A三梯405房抵债给叶*时,叶*也在抵扣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补了购房款差价给陈某某,抵债及补差后合计的购房款为161006元。对该部分已偿还的债务,被上诉人在计算本案未还借款本金时已予以扣除,详见利息计算表“数目2、3栏”。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是实事求是、有充分证据支持的。陈某某上诉称68万元借款中包含18万元的高息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并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其次,如前所述,陈某某上诉称其一审主张已通过装修抵债但并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佐证,显然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纵观本案陈某某的还款习惯,陈某某每次还款均小心谨慎的留有收据,陈某某不可能在装修抵债9.9万及向陈某某还款7万元现金却未留有任何收据,可见,陈某某的该主张才是真正与其自身还款习惯不符,该主张并非事实,而对其二审才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并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三、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平公正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鉴定结论查明陈某某主张的已还款2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的事实认定正确,陈某某上诉主张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

就本案启动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且在鉴定作出后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该鉴定结论公平公正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偿还情况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反观陈某某在鉴定机构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对其不利的鉴定结论后,即反悔并不认可鉴定结论,可见陈某某是极其不诚信的,其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缺乏证据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该项上诉理由,并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四、一审判决借款本金事实认定清楚,未还款明细查明无误,一审判决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符合《合同法》第211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及《最**法院个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陈某某上诉称利息计算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并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从本案一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某至今仍有借款本金297994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此,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不予采纳陈某某的上诉理由,驳回陈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决支持的逾期利息为300537.8元,并将该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列表进行说明。该利息计算表中显示:(1)年利率以一年期计算;(2)从本金中扣除还款。

再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提交的2010年1月12日的收据是从陈某某提交的“2009年1月12日”的收据上撕下来的,两张收据是同一张纸。西南政**定中心认定两张收据的纸张种类相同、色泽和厚薄一致,但边缘不能对应完整拼接,故现有条件下不能认定是否为同一纸张。

本院还查明,陈*某于2004年9月27日还款5000元。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叶*、陈**以及陈*乙出具的书面证明,陈*乙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上诉争议焦点归纳并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款68万元的书面借据。而陈某某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另外18万元是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涉案借据上签名的行为承担责任。陈某某在二审过程中虽然提交了叶*的书面证言,但叶*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经其亲自签名捺印的书面借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陈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陈某某关于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还款的问题。(一)关于2004年9月27日的5000元还款。陈*某提供了收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将该5000元计入还款金额中,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陈*某主张的9.9万元房屋装修及7万元还款。陈*某在二审中提交了陈**的书面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证人陈**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抵销、现金还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关于2010年1月12日的2万元还款及鉴定意见的争议。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1月12日还款2万元,陈*某则主张还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了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陈*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证据不足以反驳西南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根据该鉴定意见的内容显示,两张收据除边缘不能完整拼接外,纸张的种类、色泽、厚薄均一致,陈*某提交的收据上有篡改,同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的可信度远高于陈*某的陈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月12日收据的证明力,可以得出陈*某于2010年1月12日还款2万元的结论。(四)关于2011年1月29日及2012年1月13日的还款。陈*某否认该两次还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并无陈*某或其委托人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对是否还款发生争议时,通常的情形是借款人主张已还款而贷款人否认,而本案中发生争议的两次还款的情形恰恰相反。结合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和陈*某在2010年1月12日还款时将还款日期提前一年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两次还款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虽无对方签名,仍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纳。因此,本院认定陈*某于2011年1月29日还款5000元,于2012年1月13日还款2000元。(五)其他还款。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还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综上,陈*某共还款387006元。

三、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即从2000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于逾期利息的本金,被上诉人主张将陈某某每次的还款金额从本金中扣除,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逾期利息的本金应当分不同的还款时段分别进行计算。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五年期固定贷款利率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一年期利率(利息计算表中),一审法院适用五年期利率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陈某某最后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为追索债务,于2012年7月非法拘禁陈某某。陈某某上诉称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该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这一民事行为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该民事行为既包括口头主张债权,也包括《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钟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了陈某某的行为,可以分解为“索取债务”和“非法拘禁”两个行为,后者属于违法行为,已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认定并对行为人钟某某进行了刑事处罚。而前者则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当然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单纯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索取债务的行为中即使杂糅了非法拘禁行为也不能阻碍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陈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涉纠纷的诉讼时效于2012年7月再次发生中断。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2014年7月之前,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

此外,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法院认定许某某不承担法律责任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本院径行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92994元。

四、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00年1月9日至2001年4月18日以本金人民币68万元为基数计算;2001年4月19日至2001年9月3日以本金人民币53万元为基数计算;2001年9月4日至2004年9月27日以本金人民币368994元为基数计算;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2月6日以本金人民币363994元为基数计算;2005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15日以本金人民币361994元为基数计算;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3日以本金人民币359994元为基数计算;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4月3日以本金人民币354994元为基数计算;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11月13日以本金人民币349994元为基数计算;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月15日以本金人民币339994元为基数计算;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20日以本金人民币329994元为基数计算;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12日以本金人民币319994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29日以本金人民币299994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13日以本金人民币294994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14日后以本金人民币29299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6元,鉴定费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86元,均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