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廖**、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与廖**曾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吴**曾经营LED生意。2014年2月15日,吴**以扩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钱款由吴*的兴业银行转至吴**农业银行帐户上,利息按月支付,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2250元/月,借期壹年)。

此后,吴**三次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至吴**银行帐户。2014年3月15日,吴**支付利息2250元;2014年4月22日,吴**支付利息2250元;2014年5月17日吴**支付利息225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吴**没有归还。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吴**与廖**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南翔路138号8栋603房归廖**所有。

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查询对帐单、房产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出具了借据原件主张该借款为民间借贷,该借据有吴**的签名确认,庭审中吴**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案中,吴**以扩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借款,吴*对其赌博的事实并不知情,出借款项时并无过错,故双方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吴**在承诺的还款期限未能依约定归还欠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吴*主张由借款人吴**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月息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该月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吴**已依约定支付了2014年3、4、5月的利息,故其应自2014年5月16日起依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人民币20,250元(2250元×9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利息并无约定,故应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廖**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廖**并未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为吴**的个人债务,故应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3月15日前利息为人民币20,25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廖**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75元,由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2014年2月15日吴**向上诉人吴*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原审中吴**对借款事实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亦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上诉人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审法院要求对利息作出适当减少的调整,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对利息自行作出调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同时,原审法院判决对案件财产保全费用1420元未作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诉求,但原审法院对案件保全费用未作处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和廖**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吴**和廖**承担保全费1420元。

上诉人廖**上诉称:虽然吴**向吴*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廖**与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通过一审庭审能充分证明吴**向吴*借款是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经营或履行抚养等义务。吴**以经营生意为由先后向三十余人借款150余万元用于赌博,显然有诈骗嫌疑。一审法院不顾这一客观情况的实际存在,简单机械地套用通常民间借款案件的处理方法,判决廖**对吴**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与法律规定相违的。因此,廖**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上诉人吴*辩称,上诉人廖**上诉称吴**借款用于赌博仅为一面之词,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廖**对上诉人吴**上诉意见没有异议,但提交了对本案事实和法律的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吴*和吴**均确认涉案借款的借款理由为扩大LED经营生意。二审调查时,廖**认为“吴*应该不知情,吴*应该是相信吴**借钱用于经营才借款给她”。

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查封了廖**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南翔路138号6栋603房的房产,吴**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吴**以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为由向上诉人吴*借款,上诉人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吴**1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吴*主张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逾期利息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至于上诉人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吴**与廖**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吴**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吴**之间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吴高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廖**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廖**上诉称涉案借款是被上诉人吴**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经营或履行抚养等义务,其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认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既要考虑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同时也要充分保障借款人的权益。即使如上诉人廖**所称涉案借款是用于赌博,还要审查在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借款时上诉人吴*确信被上诉人吴**所称的借款是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这一理由的。因此,即使按照上诉人廖**书面陈述中提到的《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本案涉案债务也不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吴**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上诉人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此外,原审法院未对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进行处理,本院在此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部分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正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9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共计7342元,由吴**、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