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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容柏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容**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赵**以2014年5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和2012年10月10日借条为证,要求容**偿还借款,本案应当适用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容**的住所在珠海市香洲区,本院有管辖权。容**主张的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与本案无关,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容**上诉称,容**和赵**同为珠海市**有限公司股东,在2013年9月5日,相关股东一致决定增资公司并重新分配股权,赵**自愿增加投资2100万元,但至2014年初,赵**发现公司投资项目因相关政府部门批复问题一时无法解决,而强行退股。事实上公司前后耗资1000多万购买的30台泥头车为公司财产,但赵**在强行要求退股时,认为其增资提供的供车款应由容**个人承担,容**为了息事宁人,也同意赵**的非法要求。首先该份赵**要求退股的协议是违反《公司法》的,股东不能随意强行退股,即使是以借款的名义投入资金,也应按照以后协议重新约定的公司盈利后以利润退还,不应强行要求其他股东个人承担其投资的责任。其次,即使依据赵**的证据—2013年9月5日的退股、退资的协议中的资金数据所谓的920万元,赵**增资远远未达到股东会议作出的个人增资2100万元的一致决议。并且在2014年5月12日,赵**和公司股东就赵**退股后其前期投资如何偿还,另行达成新的协议,也就是以横琴码头的经营收益来回收期投资,因此该3994694.20元欠款实质已经不存在。本案,赵**掩盖其违反承诺、违反法律强行退股的事实,掩盖了其已经和公司达成以码头收益来收回投资协议的事实而要求容**支付其所谓的欠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和违背诚信原则的。即使本案证据中有40万元有借条的证据,但公司财产包括码头为赵**实际占有使用,另外赵**存在私自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容**存在代替赵**发放员工工资的事实等,该40万元借款实际已经为股东权益纠纷。本案其他大部分资金所谓的欠款3994694.20元,实际为股东投资权益纠纷的资金。综上,本案实际为股东权益纠纷,为方便依法进一步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珠海**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容**向赵**出具一份借条,由赵**借给容**430000元。

2014年5月12日,赵**作为甲方,与珠海市**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容**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经三方协商同意,珠海市**有限公司现将对容**3994694.20元的债权转让给赵**,该笔欠款由容**在50天内直接向赵**偿还。赵**以上述两份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容**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涉案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来看,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容柏*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容柏*主张本案系公司股东权益纠纷,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珠海**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是否为公司股东权益纠纷,待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再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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