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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秀梅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鲜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鲜秀梅诉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何**的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横沥镇,因此本案应由东莞**民法院横沥法庭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鲜秀梅自述双方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签订借条,鲜秀梅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何**,故合同的履行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址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何**虽提出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但缺席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合同履行地不在珠海市斗门区,视为其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卢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其根据现在经常居住的实际情况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在东莞**民法院辖区经常居住的充分证据:居住证、业主证、小区物管开具的居住证明、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出生医学证明。结合鲜秀梅的陈述和何**在管辖权异议听证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所附的案涉借款归还的银行流水记录,本案的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借款合同履行地都在东莞**民法院管辖的镇区,因此何**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东莞**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何**提供的暂住于东莞市横沥镇的居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2015年6月5日,东莞市**有限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何**现居住在黄江镇康湖山庄第三期118BG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鲜秀梅有权依据何**住所地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何**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横沥镇和黄江镇,与其住所地不一致,本案应由东莞**民法院管辖,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何**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以及2015年6月5日东莞市**有限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内容来看,均并不能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鲜秀梅起诉时,已在东莞市横沥镇与黄江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故应以何**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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