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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温献美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锦*、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其经营的伟发线厂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玖仟壹佰贰拾伍*(¥79125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2年1月初自己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偿还上述两项借款,之后曾多次向被告追讨都分文未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从速偿还拖欠的欠款本金人民币79125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当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已无力清偿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吴**签署“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兆业温献美五金配件款:柒万玖仟壹佰贰拾伍*(79125元)。”经查,欠条上有吴**的签名。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还款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于2011年1月28日拖欠原告货款79125元并签署《欠条》一份,应当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当日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献美还款人民币79125元及相应利息(以7912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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