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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民与林**、邝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民及原审被告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刘**与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即被告林**)向乙方(即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乙方同时将借款足额提供甲方。二、借款期限:按月计6个月,即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借款合同的当天,林**向刘**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本人林**现收到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以此为据属实。”在庭审过程中,林**承认借款合同中借款条款的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甲方签名及落款确为其本人所书写,但称该借款合同实为赌博后在林**本人办公室所补签的,且林**在上面签名时乙方一栏实为空白,而且林**所收到的应诉材料中乙方一栏中也为空白。林**也并不认识刘**。借款后,刘**承认其曾收到林**还款8000元,但认为该款项实为林**偿还的利息。林**则称其确曾还过款,但对偿还的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林**与邝**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于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林**于离婚当天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本人林**于2013年所借的款项,用途全用于赌博,特此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林**与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鉴于林**所反映涉嫌的赌博的事实,由于原审受理多宗以林**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且林**均以赌债为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将其受理的(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81号案件中涉嫌赌博的材料移送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后于2014年9月15日函复原审法院,认为林**所反映的涉嫌赌博行为证据材料单一,不予立案。

另查明:林**于2014年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刘国民于2014年11月3日与案外人景忠宝签订了《珠海家**限公司股权转让协书》,约定刘国民将其持有的珠海家**限公司的13%的股权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景忠宝,2014年11月5日,刘国民中**银行62×××47的账号转账存入11万元,并注明该款项为“购买刘国民持有珠海家诚”。

上述事实,有刘国民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林**与邝**离婚证、离婚协议、《珠海家**限公司股权转让协书》及银行流水,邝**向原审提交的证明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赌债的问题。林**在辩称中称本案借款实为赌债,原审已依法将案件相关情况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根据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原审的复函已明确表示,并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林**的上述辩称意见,故对林**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关于林**是否收到借款本金的问题。林**一直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本金,但根据林**向刘国民出具的收据,林**向邝**出具的证明以及林**亦承认曾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再结合林**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实际情况,而且从刘国民持有珠海家**限公司股份及其后股权转让的事实来看,刘国民亦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从证据的盖然性上原审认为林**收到借款本金的盖然性更高。

林**借款后与刘国民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林**也向刘国民出具收据证明其已收到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林**仍拖欠刘国民借款未还,林**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现刘国民诉请林**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

但对仍拖欠的数额,刘**承认其已收到林**偿还的8000元,但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利息。林**称其确曾还过借款,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并称庭后向法庭补充已还款的数额。但对确切的还款数额,林**至今未向法庭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刘**称其曾与林**口头约定每月8000元的利息,但由于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对刘**自称的林**已偿还的8000元应视为林**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案中林**仍拖欠的刘**借款为192000元。

对刘**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与林**虽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本案中,刘**与林**原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刘**主张林**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2日起向刘**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亦予以支持,利率应当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

关于邝**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虽然是以林**一方的名义对外所产生的,但却发生在林**与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邝**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案中存在上述除外情节,因此刘国民要求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予以支持。对邝**关于其与林**约定该债务为林**个人债务的抗辩,系其二人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国民借款本金19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2日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邝**对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刘国民已预交),由林**、邝**共同负担。

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刘国民持有林**签名的借条是由于林**赌博而成,没有借款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从而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给付钱款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发生纠纷时,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由于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仍需被上诉人继续举证,因此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举证。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举证。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出借人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国民针对林**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国民中**银行62×××47的账号转账存入“购买刘国民持有珠海家诚”11万元的对方户名显示为“万**”。珠海家**限公司目前登记股东为万**、万**。

林**于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珠海家**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刘国民作为债权人提供了《借款合同》记载了借款关系所应具备的要素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提供了《收据》确认林**已收到刘国民借款20万元;另刘国民提供的《珠海家**限公司股权转让协书》以及建设银行转账记录间接证明刘国民具备相应的借款能力。刘国民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其出借20万元给林**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作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林**否认其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林**称本案借款实为赌债,林**对此除自己的陈述外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原审的复函内容,显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赌债,林**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林**称刘国民提交的家**司股份转让协议不真实,刘国民缺乏借贷本案款项的借款能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审理珠海家**限公司的股权及股东变动法律关系的案件,现实中亦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及所占股份不一致的情形,即便家**司的登记股东中没有刘国民,亦不能必然否认刘国民将其实际持有的家**司股份转让的事实,因此,林**申请法院调取珠海家**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并不足以证明刘国民不是家**司的实际股东,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股份转让款是转让当事人对股份价值的认同和约定,并不等于注册资金的实际金额,林**认为刘国民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所占股份比例与实际应占注册资金的比例不一,从而否认刘国民持有家**司股份的真实性,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向刘国民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正是目前家**司的登记股东万**,林**并无证据证明刘国民持有及转让家**司股份是刘国民与案外人串通捏造的事实,其主张刘国民提交的家**司股份转让协议不真实,刘国民没有借款能力,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在林**不能提供证据否认有其签名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据》的真实性,再结合本案借款金额为20万元,以现金支付该数额的款项并不违反一般民间支付习惯,而刘国民具备一定经济能力,林**多次向多人借款存在借款意图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非法债务的情形下,原审确认林**应归还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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