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珠海非**有限公司、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非**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米胜利、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曾**作为出借人,米**、王**作为借款人,非凡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米**、王**由于在三灶开厂资金周转困难,向曾**借款;二、米**、王**是夫妻关系,二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米**、王**指定账号:收款人王**,账号62×××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三、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9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四、借款人超出上述还款时间未还借款,则属违约,自违约还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米**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保证不会以任何理由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请求予以减少,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五、借款人对本次借款用自己名下奥迪小轿车(粤C×××××)作为财产担保,借款人如超出还款日期未还借款,借款人愿意用自己名下奥迪小轿车10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出借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双方约定的价格过低;借款人对本次借款用担保方的农业银行支票49万元整作为担保,并保证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内一定可以实现债权,否则借款人属于欺诈行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六、借款合同地点为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

同日,米**、王**作为借款人,非凡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曾**出具《借据》,载明:“2013年8月28日,两借款人米**、王**已从曾**处借到现金人民币490,000元整。”

同日,曾**通过中**银行银行卡向户名为王**的账号62×××16转账人民币49万元。

2014年10月10日,米**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兹我欠款人米**尚欠曾**人民币49万元整,本人米**保证在每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10万元整,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五个月,否则,若还款人不按承诺还款,出借人曾**有权堵住欠款人米**经营的公司的大门。补充:还款数互相冲减。”

曾**提供中**银行支票一张,付款行为珠**行三灶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出票人为珠海非**有限公司、米**,收款人为金湾区珠详建材销售部,用途为借款还款,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

庭审中,曾**表示放弃违约金,但是要求原审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粤C×××××号轿车未作抵押登记。曾**为金湾区**部经营者。珠海非**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有米**、王**。未有证据证明曾**在2014年3月28日前要求珠海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有证据证明三原审被告已经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与曾**的陈述相符,均有米**、王**、珠海非**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三原审被告在收悉本案诉讼材料后,对于曾**主张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原审对《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逾期还款责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与米**、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显示,曾**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米**、王**提供了借款本金49万元,未有证据证明米**、王**、珠海非**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曾**要求米**、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

《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原审被告在曾**的催告下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庭审中,曾**自愿放弃违约金及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依法予以确认。曾**要求原审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催告后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保证责任。

(一)关于保证效力。珠海非**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签章确认,自愿为其股东米**、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保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但是因上述条款是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担保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有效。

(二)关于保证期间。珠海非**有限公司和曾**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28日。未有证据证明曾**在2014年3月28日以前要求珠海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珠海非**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曾**要求被告珠海非**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米**、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曾**偿还借款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79元,保全费3070元,由米**、王**负担。

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被上诉人2013年8月28日在借款合同上提供担保并用农业银行期票作为担保。保证期间即将届满时,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未果,被上诉人因当时无钱还款其为表示还款诚意,期间多次给上诉人出具支票承诺还款,每次收回旧支票出具新支票给上诉人。2014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最后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9万元的银行支票,用途为借款还款,收款人:金湾**销售部(经营者:曾**),但因该银行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承兑。被上诉人已经用重新出具支票的方式对借款承提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为新的保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其担保期限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重新计算。一审法院简单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认定免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被告一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已多次去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原审被告一及被上诉人还款,原审被告一已在2014年10月10日用印有被上诉人的便笺作出了还款计划书,因其是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也就是在要求原审被告一还款,原审被告一在作出还款计划书的同时,也代表被上诉人在作出还款计划。原审却以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二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二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5775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计起诉日,实际应支付至还清日止);2、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二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珠海非**有限公司及米**答辩称:我对上诉人曾**不熟悉,涉案借款是我向侯**借的款。曾**与侯**的关系我并不了解。所有的付款还款是我公司财务去处理的,现我公司已停产,财务不在,我总共借款是99万元,本金及利息已还款了1232600元。据我了解,还款打款到谁账户上需我财务回来后才知道,但曾**与侯**同时起诉,认为我未还款,但我已实际还款1232600元。对于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我没有意见,本案的借款确是用于公司运作的。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米**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

证据1、借款清单,证实其答辩意见。

证据2、账户明细查询(共9张),证据3、付款凭证(若干张),证据2和证据3证明已还清侯外仔99万元本金,包括利息共还款120多万元。

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且没有银行流水记录印证。对证据2和3对账户名细查询加盖农信社公章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因网银转账回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付款人及收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产生的还款时间最后在2014年6月份,米**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尚欠上诉人曾**49万元。

本院认为,米**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证实在2014年10月10日后对曾**所涉及的借款进行还款,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金额以及米**、王**应承担的责任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非凡公司在米**和曾**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签章确认,自愿为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有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非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上诉人曾**上诉提出在保证期间曾多次向非**司追讨欠款,非**司多次给上诉人出具支票承诺还款,每次收回旧支票出具新支票给上诉人,并提供非**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给其的金额为49万元的银行支票以此证明非**司的担保期限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重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28日,非**司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3月28日止。上诉人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28日以前要求非**司承担保证责任,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非**司在2014年3月28日以后明确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非**司与米**于2014年10月9日共同出具银行支票的行为仅能证明非**司是出具支票的当事人,支票中并未明确表明非**司愿意为米**的债务重新设定保证责任,非**司出具支票的行为是受委托付款还是作为债务人付款并不明确,上诉人曾**以此主张成立新的保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曾**提出米**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也是代表非凡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对此本院认为,曾**向原审被告米**追讨欠款,与曾**要求非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米**作出的还款计划书中没有表述代表非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也没有加盖非凡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曾**以此作为其在保证期间要求非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至于被上诉人非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米**在二审期间称对于非凡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没有意见,本案的借款的确是用于非凡公司运作,但其同时又主张其已还清本案全部本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米**上述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其认可非凡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曾**以此主张非凡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