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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黎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日,莫**向黎**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由莫**亲笔书写,内容如下:“本人莫**今借到黎**人民币120万元整(大写:壹佰弍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1年8月1日,还款日期:到2012年12月30日止,每月底还款人民币:85417元,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莫**”。莫**在借条上3处按压了指印。黎**诉称莫**是在2011年8月1日前多次向其借款,当天双方结算,莫**收回之前的借条,重新出具一张总的借条。之后,莫**向黎**偿还了20万元。

2013年9月30日,莫**再次向黎**亲笔书写一张《借款》字条,内容如下:“于2013年9月30日本人莫**向黎**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正,莫**本人资金短缺,用来建房修复,于2014年6月底前莫**退还黎**人民币(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正。如期不还,莫**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以上写的是我莫**字,情况属实,(或者莫**用房屋抵押的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借款人:莫**,地点:南村,2013.9.30,身份证号:××”。莫**在《借款》字条上15处按压了指印。莫**向黎**确认其欠黎**借款的数额为1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但期限过后,莫**也没有偿还黎**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莫**辩称其在黎**代理经营的赌博网站即皇冠新二网进行赌博,欠下的借款实际上赌博输掉的数额,而黎**对代理经营赌博网站予以否认,并称该网站在2010年世界杯前已被公安机关取缔了,莫**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如黎**代理经营网站、莫**网上赌博、输钱、转账等证据。莫**的上述辩称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莫**又辩称其在2013年9月30日被黎**强行带到梅山村抄写《借款》字条,黎**对此也予以否认,莫**同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莫**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后莫**可以报警,但其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莫**再辩称黎**借款给其本人没有发生资金转移,而黎**称在2011年8月1日前分多次以现金的形式借款给莫**,而莫**称没有收到借款为何在2011年8月1日写下借据,于二年后的2013年9月30日又再次书写借据,借贷关系已经其本人两次确认,且每次确认时所出具的字条均为莫**本人亲笔书写。若借贷关系不成立,莫**不可能在长达两年时间都不报警。莫**的辩称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几点,莫**的辩称没有证据推翻由其本人亲笔书写且按压了指模的《借条》和《借款》,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看,黎国成主张莫**向其借款的事实具有更高的可能性,黎国成主张莫**尚欠其借款100万元,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黎**、莫**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黎**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黎**请求莫**偿还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黎**与莫**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视为无息借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黎**与莫**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黎**可要求莫**支付逾期利息,现黎**要求莫**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黎**请求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黎**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黎**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黎**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莫**负担。

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有的《借条》、《借款》两份证据表面上虽然写的是“借款”,但实际上是赌债。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实际出借过任何款项,双方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1年上半年,上诉人通过原单位同事认识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其后以返点高为名引诱上诉人在其代理人赌博网站“皇冠新二网”开设专门信用账户,以先赌后每周结算一次的方式进行赌博,使得上诉人在短短三四个月就将积蓄全部输光,还欠下赌博网站120万元的赌债。其后被上诉人多次上门追数,为免影响家人,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抄写下一张借款120万元的巨额赌债。对此,被上诉人在压减了上诉人的信用额度后,还不断怂恿上诉人继续参赌,之后上诉人输了就要另付现金,赢了则自动抵扣欠数。2013年,因被上诉人所代理的赌博网站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不能继续运作,而上诉人还有100万元的巨额赌债未抵销。因此,被上诉人又开始通过各种方式向上诉人追数。2013年9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被上诉人开车将上诉人带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金山村一鱼塘边的房屋内,要上诉人根据其口述再次写下一张借款100万元的《借款》纸条,但被上诉人拿到后并未将之前的《借条》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实际出借过任何借款,上诉人此前所出具的《借条》、《借款》中反映的所谓“借款”实则是赌债。二、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的。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有借条没有相应付款凭证,根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向上诉人交付钱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既未查清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亦未进一步查明资金的来源、用途等事实,明显存在严重疏忽。三、被上诉人系社会无业人员,不具备能借出巨额款项的经济实力。被上诉人诉称其于2011年8月1日前便向上诉人共借出120万元人民币的巨额借款,那么被上诉人至少应提供其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乃至其相关资产证明。但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任何能证明其具备出借百万巨款的经济实力的资产证明,又不能提交相关银行存取款纪录。尽管其一方面多次强调其一直从事承包工程运输和经营餐厅生产,但另一方面却又明确向法庭承认其名下没有任何房产和车辆等资产登记,就连基本的个人银行账户存取款纪录也提供不了,明显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客观上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任何有向上诉人出借12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实力。四、在上诉人借百万巨款建房修复的奢侈行为与其收入极不匹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坚持百万借款的说法着实令人难以置信。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确认其清楚上诉人是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销售人员,按当时的收入水平而言,充其量每月工资亦不过三、四千元。先勿论上诉人借贷百万巨款建房修复后是否有足够的还款能力,单以双方非亲非故,且相互间又没有坚固信任基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一名自称拥有多年从事工程运输承包和餐厅生意经验的生意人,这种既不考虑还款风险亦不明确利息回报的将120万元巨款借给上诉人用于建房修复的做法,明显违背人性常理,无论如何也令人难以置信。五、一审判决仅以《借条》、《借款》两份借款协议为证据,便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万元借款属实,明显证据不足。尽管被上诉人出示了2011年8月1日《借据》及2013年9月30日《借款》两张借款协议,但并没有提供收据或汇款凭条或存取款记录等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实际交付相应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虽主张“120万元的巨额借款是其多次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上诉人的”,但被上诉人既不能向法院交待各笔借款的金额,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以及出借资金来源和借款用途等相关信息,且又不能提供诸如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或银行存取款记录等证据进行印证。更何况,如果两张字据所反映的是同一笔合法债务,那么上诉人在出具后一张字据时,按照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理应将前一张借据交回上诉人,或撕毁或在后一张字据上注明。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同时拿有两张字据原件,且两张字据的内容并无任何关联,这明显有违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此外,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我方收到一审判决后,已经就债务情况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报案,但因权限问题,不能取得相关材料,我方以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上诉人认为应待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进行进一步侦查并查明事实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二、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真实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借款的证据,借据在法律上仅为合同的意思,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真实出借支付相应借款后才能生效,即以实际出借作为本次借贷行为生效要件。鉴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真实出借的行为,一审法院仅凭借据认定双方的借贷事实存在是明显有误的。

被上诉人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一直称我方强迫其签下借据,因一审庭审上诉人缺席,现在可当庭询问上诉人是否被迫,从而确定我方提交的两张借据签署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绑架过上诉人。二、涉案借款时间长,因是多次现金交付,上诉人清楚是否存在借款,上诉人可以当庭回答是否存在。三、被上诉人有无支付能力问题,已在一审提交存款凭证,可以证实。四、上诉人借款后的去向,与我方无关。五、借款借据清楚,时间持续较长,足以让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作出正确判断,是否被迫,是否意思表示真实,并非事后庭审完毕后再报警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莫**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份:报警回执,证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已就其所主张的赌债以及被迫签下两张借据的相关事实,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南村派出所进报警。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二审法庭调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仅是上诉人的报案回执,与本案无关。假如情况属实,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亲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调查。

此外,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莫**还向本院提交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相关公安机关调取:1、被上诉人曾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进行行政拘留的相关情况;2、上诉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南村派出所报警的相关案卷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黎**起诉主张与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举证有2011年8月1日《借据》及2013年9月30日《借款》。二审调查时,黎**当庭表示上述借款为同一笔债务。

就上述《借据》和《借款》的形成,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1年之前,莫**多次向黎**借款,这些借款一并合共在2011年8月1日签订了总额120万元的借据,每一次借款都写了借据,但是在2011年8月1日签订总借条的时候撕毁了,2013年9月30日莫**合计还款20万元,重新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据给黎**;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每次现金交付时都没有要求莫**单独出具《借据》,因我不懂法律,债务数额累积较大,且朋友也多次劝诫我要打借条,我才要求莫**出具借条”;莫**陈述系因在黎**代理的赌博网站参与赌博欠下赌债,之后在黎**的逼迫下才出具上述《借据》和《借款》的。

就本案借款的支付,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每一次借款我或者以现金方式或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黎**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有转账记录,但是因为是在2011年之前转账的,时间较长无法查询;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每次都是以现金交付”;莫**陈述,从未收到黎**120万元款项。

就本案借款资金来源,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款项来源于“我在村子里的地被征收之后分到了二三十万的征收款”,以及“向我自己的朋友凑钱”。一审庭审结束后,黎**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其妻子黄**在广**行账户(卡号:62×××94××交易历史查询记录,以证明其有能力支付120万元现金。上述银行查询显示交易历史期间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万元以上取款交易共发生3笔,具体为:2010年11月23日现金取款50000元;2010年12月1日现金取款400000元;2010年12月14日现金取款499000元。此后该账户仅剩余100多元余额。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款项是“从我妈、亲戚的征收款及我的收入累计计至”,并表示其一直从事土方工程,年薪几十万至百万不等。

就本案借款的支付细节,黎**反复强调涉案《借条》涉及的120万元款项已在2011年8月1日前向莫**支付完毕,支付方式为分多次均以现金交付,每次交付的金额不定,有时几万元,最多十几万元,但对于每次交付具体时间、地点及交付具体金额均表示记不清。就本案借款采取现金支付方式的原因,黎**陈述“我习惯以现金交付,我喜欢面对面,一手交钱这种交付方式”。

另查明,二审调查期间,2015年8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南村派出所向莫**出具《报警回执》,确认莫**于2014年8月20日17时21分报案已被登记受理。至本院主持二审调查时,莫**确认公安机关对其上述报案未有进一步处理结果。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莫**与黎国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黎国成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依法应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即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黎国成主张借款120万元已在2011年8月1日前向莫**支付完毕,但未提交相关的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方面,综合分析黎国成与莫**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关于支付能力,黎**为了证明其具有出借120万元现金的能力,提交了其妻子黄**的银行卡交易历史查询记录,但该记录显示的现金取款金额、次数、时间,与黎**“支付方式为分多次均以现金交付,每次交付的金额不定,有时几万元,最多十几万元”陈述难以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黄**银行卡中相关现金取款记录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此外,就本案借款资金来源,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家里的土地征收款和向朋友凑钱,而黎**在二审庭审中则陈述,系家里亲戚的征收款及自己个人收入,两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

关于交易习惯,黎**陈述其习惯以现金交付,但根据黎**自己陈述,其一直都做土方工程,年薪几十万至百万不等,结合黎**在一审庭审中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的陈述,以及其妻子黄**有使用过银行卡的实际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大额现金交易模式,系黎**长期采用的交易习惯。

关于交付细节。首先,从交付方式上看,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而二审庭审中黎**则陈述“每次都是以现金交付”,二者存在矛盾;其次,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每一次借款都写了借据,但是在2011年8月1日签订总借条的时候撕毁了”,而二审庭审中黎**则陈述“每次现金交付时都没有要求莫**单独出具《借据》,因我不懂法律,债务数额累积较大,且朋友也多次劝诫我要打借条,我才要求莫**出具借条”,二者存在矛盾;此外,对于涉案120万元借款共分几次向莫**交付,每次借款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及交付的具体金额等细节,黎**均未予明确陈述。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黎**作为出借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12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莫**,其所作借款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细节等陈述亦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黎**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莫**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黎**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27600元,均由被上诉人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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