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焦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5000元,借期1个月,承诺如果在2013年7月20日未还款,每天支付300元的滞纳金。同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期也是1个月,承诺如果未按时还款,每天支付400元的滞纳金。前述借款合计7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3000元,并支付约定的滞纳金(其中35000元的滞纳金按照每天3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8000元的滞纳金按照每天4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借期1个月,于2013年7月20日还清此款,违约将按每天支付人民币叁佰元滞纳金。同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借期为壹个月正,还款日为2013年7月25日前,违约将按每日支付人民币四百元滞纳金。对于还款日为2013年7月25日,早于借款日2013年7月26日,原告解释为笔误,还款日应为2013年8月25日。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合计7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和借条等证据证实,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借款单和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其中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8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