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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周期为两个月,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用其位于龙岗区龙岗街道***房产抵押。被告现已超期数月没有返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4400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律师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173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1日利息为24000元);第二项诉请增加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共60天;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6226***2927(户名:李**,开户行:招商银行某某支行)银行转账134500元和现场支付现金15500元,并约定被告或其指定账户收到该款和收到现金即为被告收到原告借出款项;还款账户为6222***1689(户名为柯昌建,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某某支行);被告如到期未能归还全额本金,则应当自逾期之日起,第一个月内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二个月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直接催收借款,对担保人、担保物进行追偿,有权自由处置;如被告违约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日,案外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3401***2518)受原告委托以转账方式(账号为6214***9112,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某某支行)向被告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6***2927)转入现金1345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5500元。

2014年4月4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并不认识被告;2013年7月11日当天原告不在宝安区,所以委托其转账134500元给被告。同时证人确认其不以本人的名义就上述转账的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亦不主张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1、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借款15500元;2、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利息仅有口头约定,对逾期利息则仅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4、原、被告间未就涉案的借款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就其诉请所依据的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清单及证人证言等,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向贷款人即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李**支付的利息,应分为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两部分。关于借期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借期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对借期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该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而对于逾期利息,《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如到期未能归还全额本金,则应当自逾期之日起第一个月内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二个月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而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属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符合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昌建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8元、保全费人民币1387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5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柯昌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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