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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7日,被告亲笔书写两张借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及200000元,前者约定月息4500元,后者约定月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次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到罗**老板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500元整。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到罗**老板人民币200000元,月息8000元整。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提交的借条能证实被告李**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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