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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六期还清,每期还本息13080元,共78480元(其中利息648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7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4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本案借款72000元的利息是固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7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分6期还清,每期还本息共计13080元。被告尚未偿还任何本息。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汪*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70000XXXXX号)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某某银行深圳市分行卡卡转账凭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出借金额为人民币72000元,每期还本息13080元,分6期还清,则本息合计人民币78480元,其中利息6480元,该利息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

二、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人民币64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5元,均由被告汪*负担。该款原告张**已预交,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张**。原告张**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元,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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