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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甄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甄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与人民陪审员吴*、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6000元,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每天2‰计收利息,并须按未归还本息的10%计收违约金,因追索该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当天就向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贷款,被告却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6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13年12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110808元);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56608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600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6、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12月5日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486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出款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每天2‰计收利息,并按未归还本息的10%计收违约赔偿金;因追索该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款收据确认借款事实。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证人蔡**的证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4月5日届至,被告应如约还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8%,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为每日2‰,该标准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因此,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12月5日计至2013年4月5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3年4月6日计至被告还清款日止,原告超出上述期限的相关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因逾期付款利息已有违约金性质,且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欠款人民币486000元;

二、被告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2年12月5日计至2013年4月5日;

三、被告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日止;

四、被告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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