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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口头称会尽快返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和2012年2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共计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无果,遂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李**(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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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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