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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贤新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宜于2013年2月28日在龙岗签订一份《汽车借款合同》,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月利息2%,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加收罚息直到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以自己名下的一辆丰田牌GTM7251GB型号汽车(车牌号: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汽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3那边2月28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8日为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000元(滞纳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8日为9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丰田牌GTM7251GB型号汽车(车牌号:粤*)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以抵押车辆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汽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借款月息为1.8%,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丰田牌GTM7251GB型号汽车(车牌号:粤*)为本次借款作抵押,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加收罚息直到实际归还全部债务为止。

同日,原、被告另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丰田牌GTM7251GB型号汽车(车牌号:粤*)为上述编号为*的《汽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原告蒙受损害的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被告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及相关费用收取),被告同意并承诺逾期未还或未还清此款,则向被告支付还款金额每天0.5%的滞纳金。

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刘**出具的一份《委托书》显示: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现委托*(身份证号码:*)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39850元,相应后果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2月27日,案外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139850元。

*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声明书》载明,*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所支付的人民币139850元系受原告委托所付,此款项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

原告称,剩余借款人民币1015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汽车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汽车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显示的借款利息不同存在冲突,且该两份证据的产生时间相同均为2013年2月27日,因此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依法采信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息1.8%,按照此标准支持原告所诉求的借款利息,该利息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2013年2月28日支付至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核算为人民币8100元(150000元×1.8%×3个月)。现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借款金额的0.5%每日支付原告滞纳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部分。

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丰田牌GTM7251GB型号汽车(车牌号:粤*)作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车辆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581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81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向原告高*新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

二、如被告张*逾期清偿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将依法拍卖其所有的丰田牌GTM7251GB型号汽车(车牌号:粤*),所得价款原告高*新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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