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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香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8月1日前还清,否则按月2%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签收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在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提交了一张被告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注明借到原告7万元整,在2013年8月1日前还清,没还清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并特别注明“本借条离婚后生效”。原告解释被告借款原因为被告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别人追债向原告借款,原告觉得夫妻一场,出于好心,认为即便离婚了也应帮被告一下,就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即2013年5月29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7万元,因借款当时刚办理离婚登记,为避免以后的争议,特别在借条上注明离婚后生效,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主张为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还款7万元的主张有《借条》为证,且原告对借款原因、背景进行了必要的解释,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解释进行甄别,因此,即便原告的解释不实也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告能提交借条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按约应于2013年8月1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有权根据借条之约定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标准并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期限)的四倍,经核算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偿还本金7万元;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利息1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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