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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约定借款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逾期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221元(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点四利率从2012年3月11日计算至2012年4月9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28日暂计为5695元,之后利息另算;3、被告向原告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共计3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张借款人为“邓某某”的借款合同,内容为:邓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已收现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贷款利息为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未按期归还借款,邓某某担按照欠款额计算每天0.1%的违约金,并承担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原告确认“已收现金”字迹及其上指印均为被告所写。针对本案的系列案(261号案件)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尚未承担偿还借款的担保义务,原告又再次向被告发放借款的问题,原告解释因为原、被告是朋友介绍认识的,况且借款的金额都不大,所以又再次借款。原告另提交了委托合同及3000元律师费发票。原告确认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时,原告自愿将第三项关于律师费的诉求变更为3000元并将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其内容除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所欠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4月9日止)有明确的约定,现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贷系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超过了法定标准,本院只依法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还款之日翌日(2012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现原告自愿变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律师费的主张,因该请求不属原告维权的必然支出,原告诉求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4月9日止);

二、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8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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