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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二个月,还款期限在2012年4月10日止,双方没有借款利息,原告在当天将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0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但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不还,理应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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