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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曾**、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曾**与曾**、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的委托代理人冷战魁、陈**,曾**、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称,2011年12月15日,曾锦*向曾**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赖**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曾锦*、赖**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曾锦*、赖**返还曾**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曾锦*、赖**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曾**辩称,曾**主张的涉案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09年。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月利率为5%,分三次每次支付10万元,每次均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5000元的利息,所以实际只借了285000元的本金。从2009年8月12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曾**已支付不低于42万元的利息。之后,实在无法还款向曾**提出停止还息,曾**同意只允许延期借款6个月并要求提供担保。所以,曾**与曾**、赖**就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承诺书、借款抵押协议书、担保责任书。2012年8月,曾**与曾**协商,曾**口头同意曾**还款35万元后,即可归还房产证及所有借据。曾**于2012年10月卖掉房屋,于2012年11月13日还款30万元,2012年12月11月还款5万元。但曾**还清借款后,曾**却拒绝归还房产证及借据。曾**提供借款至今已长达两年多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曾**的诉讼请求。

赖**辩称,赖**于2011年12月15日为曾**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即到2012年6月15日止。曾**于2014年4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曾**已于2012年11月13日还清借款30万元,请求驳回曾**的诉讼请求。

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曾锦*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承诺书,其向曾**借款30万元,承诺以房产作抵押,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2、借款抵押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曾锦*向曾**借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分三次支付,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支付现金10万元、2009年8月5日支付现金10万元,2009年8月12日支付现金10万元。3、担保人责任书(原件)一份,证明赖**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担保人责任书,承诺为曾锦*的上述借款承担永久性担保责任。4、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赖**对曾锦*的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房产证(原件)一本,证明曾锦*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6、2011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4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8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4月8日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2009年5月16日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2012年7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曾锦*除涉案30万元借款外,还曾另向曾**及其丈夫莫某某借款45万元,曾锦*主张归还的35万元借款均为75万元的借款利息。

曾**对于曾**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只向曾**借款30万元,且已经还清。曾**提交的后来曾**向曾**及其丈夫莫某某出具的45万元的借款借据均是由于还不起利息被迫无奈所写。

赖**对于曾**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认为曾锦*3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曾**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二份、收条(原件)二张,证明曾**向黄某某还款35万元,黄某某系曾**的外甥。

曾**对于曾锦*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了35万元还款,但主张该35万元系曾锦*合计借款75万元的利息。

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庭审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曾**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曾**、赖**对于曾**提交的承诺书、借款抵押协议书、担保责任书、保证书、房产证、2011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2012年4月18日借款合同、2012年8月15日借款合同、2009年4月8日借款抵押协议书、2009年5月16日借款抵押协议书、2012年7月1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曾**提交的2011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2012年4月18日借款合同、2012年8月15日借款合同、2009年4月8日借款抵押协议书、2009年5月16日借款抵押协议书、2012年7月1日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曾**对于曾**提交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庭审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曾锦*向曾**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曾**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12日分三次每次向曾**支付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曾锦*与曾**针对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曾锦*以房产证作抵押向曾**借款30万元,时间为6个月。当天,曾锦*向曾**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12日所借的款项30万元到期未还清,愿意将深圳市**办事处坪环社区马东村三层半的房产(宗地号***)由曾**全权处理,作为还贷款,直至还清本息为止,逾期一天罚息为2‰。同日,赖**作为担保人向曾**出具一份担保人责任书,内容为:“本人赖**愿意为曾锦*作偿还担保。担保所借的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满期还不清可以续当,如借款人没办法还本金本人愿意永久性代还”。此外,赖**还向曾**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曾锦*向曾**借款30万元,若曾锦*不能按期偿还本金,赖**愿意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曾锦*依照“借款抵押协议书”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签订上述协议后,曾锦*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交给了曾**,但双方未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1日曾锦*委托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曾**指定的收款人黄某某还款30万元及5万元。黄某某收到还款的当天均向曾锦*出具了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曾锦*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及“今收到曾锦*还款金伍万元正(?50000元)”。2014年4月17日,曾**以曾锦*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曾锦*向曾**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逾期一天罚息为2‰,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曾**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赖**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二、曾锦*是否已经还清了借款及已归还的35万元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

关于焦**: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曾**与曾锦*之间的借款虽发生于2009年7月及8月,但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曾锦*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保证书,曾锦*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等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曾**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保证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问题。赖**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担保人责任书中载明“如借款人没办法还本金本人愿意永久性代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赖**为上述借款所作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曾锦*于2011年12月15日与曾**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担保期间应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二年。曾**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对于曾锦*、赖**提出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曾霭*主张曾锦*归还的35万元为总共借款75万元的利息,但曾霭*提交的曾锦*另外向曾霭*、莫某某借款45万元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黄某某出具的收条并未明确所收款项是本金或利息,亦未明确是归还那一笔借款,故本院采信对出具收条一方(即曾霭*)不利的解释,采信曾锦*提出的所归还的35万元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张。对曾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曾霭*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2012年11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为214598.48元(详见附表)。曾霭*与曾锦*未约定所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而曾锦*于2012年11月13日归还的30万元不足于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曾锦*所还款项应先支付利息214598.48元,余85401.52元归还借款本金。扣除85401.52元后,曾锦*仍欠曾霭*借款本金214598.48元。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计3687.57元(214598.48×5.6%×4÷365×28)。曾锦*于2012年12月11日还款5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3687.57元,归还借款本金46312.43元,仍欠曾霭*借款本金168286.05元。因此,对曾霭*请求的借款本金中的168286.0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168286.0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曾锦*已向曾霭*支付了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曾霭*请求曾锦*支付2012年12月11日前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霭*请求曾锦*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曾锦*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曾**虽向曾**出具了承诺书,并将房地产证交给曾**,承诺若逾期还款,将位于深圳市**办事处坪环社区马东村三层半的房产交由曾**全权处理,但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不具抵押的效力。赖**向曾**出具保证书、担保人责任书,对曾**向曾**所借3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曾**请求赖**对曾**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赖**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168286.0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曾锦*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赖**对被告曾锦*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锦*追偿;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9元(原告曾**已预交),由原告曾**负担1960元,被告曾锦*、赖**负担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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