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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伟诉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丁**、刘**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4个月,借款定于2014年01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期到,借款人须按时如数还清,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如数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需按借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人民币9000元;3、被告按日0.1%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被告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被告丁**、刘**出具的《借条》载明:“兹有丁**、刘**因需要资金周转,在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向吕**借款人民币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期4个月,借款期定于2014年1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期到,借款人须按时如数还清,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如数偿还该借款,每逾期1天,借款人、担保人须按借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该借据有丁**和刘**的身份证号、签字及捺印。

此外,原告提交的中**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9月18日原告吕**转账给被告刘**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丁**、刘**签名捺印的《借条》,以及中**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到,借款人须按时如数还清,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如数偿还该借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担保人须按借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9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丁**、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吕**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由被告丁**、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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