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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新市场猪肉档91号做猪肉批发生意,被告是在该上述市场上做猪肉买卖生意的,被告经常光顾原告的猪肉档购买猪肉,原告认为,市场上做生意的难免出现赊欠的情况,再加上原被告双方都比较熟悉就前后多次赊账部分购肉款,累计赊欠总金额人民币132227元(详见《送货单》),之后被告在原告的猪肉档向原告偿还现金人民币2227元,另外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3万元总欠条(即:借款协议,详见《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利息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5月1日,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到期的前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但均遭被告拒绝,现在还款日期早已过去,无奈促使原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42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期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利息根据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5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4392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其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新市场猪肉档91号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了排骨、大骨等猪肉合计人民币132227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27元,尚余1300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130000元给被告,被告须于2014年5月1日还清所有借款,如被告守约在协议期内还款免息,如不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款项止,按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滞纳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守约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可依法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即是被告拖欠的猪肉货款,因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律师处理诉讼事宜,支付了律师费13500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拖欠的款项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曾**归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曾桂*支付律师费13500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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