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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饶**、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他人认识被告,因被告在经营企业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故向原告商议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2日向被告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方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被告朱**是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5日和4月22日,原告通过某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5日的银行转账回单摘要处注明“借款”。双方未就借款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亦未出具借条。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起诉后原告支出了公告费人民币380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与被告朱**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根据原告先后于2013年4月15日和22日的两次转账支付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借款的合意,且被告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及原告实际支出了公告费人民币380元,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为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由被告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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