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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李**、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同月17日原告通过其某甲银行向被告账号汇款2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还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上旬,被告李**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蔡*借款,双方经过口头沟通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户名为蔡**的某甲银行将人民币22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李**名下某乙银行账号。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被告借得款项后未予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另查,原告蔡**户口名为蔡名野,户口地址为广东省陆丰市某地,后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已于2013年6月21日注销上述户口。原告现户口更名为蔡*。

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告费人民币5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户口注销证明、公告费收据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蔡*与被告李**之间虽未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出具书面借条,但口头方式亦是订立合同的法定形式之一。根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本案借款依法应为公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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