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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丁**、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杨*、丁**、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马**与人民陪审员饶鹏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叶**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被告俞*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还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均遭到被告的无故推诿或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2、被告杨*、丁**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本金自2013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被告按日利率0.1%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本金自2013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此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4、被告杨*、丁**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5、被告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将被告名下资产和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及担保物折价或者变卖,以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俞*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杨*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497300元,被告杨*和丁**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013年7月29日,被告杨*和丁**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中一笔为人民币250000元,用汽车抵押担保,双方经协商同意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前将汽车作价人民币185000元交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余款人民币65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另一笔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已还本金人民币70000元,尚欠人民币38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合计每月人民币12600元,6个月未付,共计人民币75600元,被告承诺自2013年9月份起逐月归还。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人民币70000元,但称该款系偿还其中一笔250000元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的银行短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为6.1%,2012年7月6日以后调整为5.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轮侯查封了被告杨*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某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显示,被告杨*、丁**已就本案借款向原告还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虽主张该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系偿还另一笔250000元的借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杨*、丁**还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该欠款还款期已届至,被告杨*、丁**应如约还款,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该标准未超出借款行为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此标准计算并已收取的利息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银行短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标准已调整为5.6%,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因逾期利息已有违约金性质,且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丁**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

二、被告杨*、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杨*、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俞*对被告杨*、丁**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4元、保全费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杨*、丁**负担。原告徐**已预交上述款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杨*、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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