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03杨**与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代理审判员刘**与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时约定给2.6分的利息,但是被告只付了一个月利息人民币2080元便再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为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上述款项,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利息标准记不清楚了,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人民币20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条中亦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虽称有口头约定,但表示利息标准记不清楚,因此,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应视为无利息借贷,原告确认已收到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还款人民币77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李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欠款人民币779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杨**承担人民币47元,被告温李汉承担人民币175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