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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梁**、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雄诉被告梁**、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39200元,担保人为被告余**。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39200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回原告借款139200元人民币;二、两被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7日起算;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1、借款协议,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协议中手写部分均由梁**本人签名填写,被告余**的名字以及日期、电话也为余**本人亲自签名填写,所有内容中印有指纹的部分也都是两被告自行完成;2、民事委托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委托代理人的费用;3、短信内容,证明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未还款,并且被告在2013年8月6日零点15分短信明确发送显示被告梁**在中**行申请了深**贷款以及贷款的相关内容,此信息也是由被告梁**发送过来的,此外在2013年9月8日20点41分短信中被告梁**明确发送信息写明今月30日前还你60004元可以吗。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调取了电话号码134XXXXX648的使用人身份信息及201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短信、通话记录;向中国**分行调取了梁**的账号信息及布吉合同贷款相关材料。

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布吉贷款合同中借款人部分梁**本人电话填写的134XXXXX64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发送短信的电话号码一致。

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方提供借款现场在场人员作为证人接受法院询问,证人吴某鸿到庭接受了法院的询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92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梁**出借现金139200元后,被告梁**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担保人余**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5月31日,梁**不按时还款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款项借出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短信记录、法院调取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借现金13920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短信记录,认定借款本金为1392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计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对于担保人余**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则余**应对梁**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追索债权支出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余**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4元,由被告梁**、余**连带承担人民币3064元,由原告杨**承担人民币22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梁**、余**连带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梁**、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款项径付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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