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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芽诉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刘**和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在原告多次电话及当面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原告在借条上备注u0026ldquo;2013年12月5日还款肆万元u0026rdquo;。2014年1月份以后,被告电话关机、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有权要求随时还款,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开始陆续向原告短期借款。2013年10月17日和11月8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帐户向被告的平安银行帐户分别转账支付了80000元和1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中**帐户向被告民**行帐户分四笔共转账支付了171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中**帐户向被告的光**行帐户转账支付了20000元。2013年11月9日,经双方核算,抵扣已还部分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50000元,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作约定。借条出具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原告自行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备注登记。剩余的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单、公告费收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温李*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东海丽景花园某房产一套、东海大道盐田路侧裕宏园某栋XXX和XXX号房产两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温李汉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艾**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得人民币250000元后,仅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40000元,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本案借款应为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人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满一个月后起算,但并未能提交相应催告还款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李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芽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8日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1.75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92.75元,均由被告温李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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