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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深圳**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恒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文、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月利息为1.4%,案外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汽车抵押合同》以车辆为原告提供担保。但被告未支付借款,也不肯注销车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办完抵押手续后就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人民币现金。因为有借款合同就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借条。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原告未予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以其车辆被扣押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息1.4%;原告以车辆作为抵押;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案外人**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原告提供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合同》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主张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合同义务,但并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出借款项,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无必要继续固守合同期待被告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自2015年3月24日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与被告张*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张*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刘**已预缴,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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