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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银杏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银杏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一审案号为(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3056号,原一审作出民事调解书后,案外人廖*向深圳**民法院申请再审。深圳**民法院作出了(2011)深中法民一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并提审了本案,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提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重审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因个人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计(币种:人民币,下同)7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被告须在2008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30000元整。

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止期间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何*勇今向陈银杏借到柒拾叁万元整(小写:¥730000元),且何*勇本人承诺在2008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一次性偿还陈银杏,否则,何*勇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何*勇二OO八年元月十五日”。原告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借款系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无力还款,故自愿于2008年4月16日将其所有的房产抵偿给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贷纠纷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提交,本院根据和解协议,于当日作出(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调解书。后案外人廖**向深圳**民法院申请再审,深圳**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提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条》、《和解协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调解书》、深圳**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提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证据,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30000元。关于原告增加利息(要求被告自2008年1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73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从借款日至应还款日(即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未达成其他支付利息的书面协议,故本院对自借款日至应还款日(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日期即2008年3月31日前还款,故被告应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30000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银杏借款人民币730000元;

二、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银杏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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