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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63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63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债务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为朋友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叶**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9年11月1日和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2009年11月1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叶**借到原告人民币297000元。2010年2月28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叶**借到原告人民币59300元。201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叶**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63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被告以其拥有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莲花路南巷××号××号三房一厅房产作为抵押物。庭审时,原告陈述该房产没有产权证书,故房产抵押未进行登记。因被告此后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双方因而成讼。另外,被告叶**、刘**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向被告叶**支付借款。此后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确认被告叶**共计向原告借款3563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前或借款时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叶**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在两被告离婚时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或分割。而对于被告叶**连续向原告借款,以致于形成了大额借款的行为,原告既未明确告知被告刘**,也未让被告刘**在借条中签名,甚至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的房产作抵押时也未要求被告刘**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涉案借款是为了两被告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亦不充分,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3563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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