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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荣到庭参加诉讼,罗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于2013年1月4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5000元。其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清偿借款6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2、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表示已经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35000元。至今尚有65000元未偿还。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原告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了该借款。被告偿还了35000元,余款65000元应按时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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