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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李**诉被告川**司、被告高**和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司、被告高**和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系深圳市贝**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川**司)法定代表人。因资金短缺,被告高**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2011年4月4日,被告高**让其女儿即被告高*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并将金额为三万元的中**银行支票(支票号为0XXXXXXX)交给原告质押,同时指令借款打入被告高*的农业银行账户。原告收到支票后,即通过网银转账了28500元给被告高*。借款后,被告高**就开始拒接原告电话,后来一直关闭手机。支票承兑期满后,原告发现系空头支票,深圳市贝**有限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28500元,并将一张加盖有深圳市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高**私章,金额为叁万元整,支票号为00675259,出票日期为贰零壹壹年伍月叁拾日,承兑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付款行名称为深圳**区支行的中**银行支票质押给原告。被告高*向原告承诺如果此支票不能转账成功,由深圳市贝**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时归还三万元整人民币。原告收到支票后,于即日通过中国**上银行转账28500元到被告高*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被告高*收到该款后,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注明“今收到李**转账至农行账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正”,并签名捺印。支票承兑期满后,原告去银行承兑时发现系空头支票无法兑现,被告高*也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不得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深圳市贝**有限公司已依法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则由高**变更为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电子回单、中**银行支票、被告高*的支票说明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借28500元给被告高*,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高*在该电子回单上签名的收条、中国**支票和高*的支票说明等证据佐证,借款属实,该款被告高*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高*将深圳市贝**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质押给原告,而深圳市贝**有限公司又未于承兑日前在银行备足款项供原告承兑,依法应按照该支票签发的金额向原告承担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该条规定,深圳市贝**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应由变更名称后的被**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公司承担偿还借款28500元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高**与另两被告一同承担偿还借款28500元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电子回单、中国**支票和被告高*的支票说明等证据显示,无法证明被告高**为真正的借款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8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被告深圳**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元,由被告高*、被告深圳**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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