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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陈X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X诉被告陈X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借给被告2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出具借据,承诺在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10月26日,被告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在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X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于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海承担,被告陈X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迳付给原告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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