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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望其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望其与被告赖玉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玉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又在2009年11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2年12月6日前先行归还5万元借款,其余借款在2012年11月内制定还款计划。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吴**人民币现金20万元,借款人赖玉常。”2009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吴**人民币20万元。”因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赖玉常于2009年6月12日和2009年11月13日向吴**借人民币共41万元,至今未归还。现保证到2012年12月6日还5万元,保证在这个月主动找吴**规划还钱保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未按期偿还5万元,且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通过支票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6日前偿还5万元,但到期未还,且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玉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40万元;

二、被告赖玉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望其支付上述借款40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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