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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建与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诉被告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萧**、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龙岗区某村的当地居民,被告多次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约一年时间内),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2011年9月21日被告借款1万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借款1万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借款1万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都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341.2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直到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刘**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本人保证此借款于2011年9月21日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放弃抗辩权利,并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刘**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本人保证此借款于2012年5月7日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放弃抗辩权利,并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刘**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本人保证此借款于2012年8月27日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放弃抗辩权利,并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刘**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本人保证此借款于2012年9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放弃抗辩权利,并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原告当庭确认利息计算均自2012年9月2日起计,按本金5万元计算利息,按照中**行的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福建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借款共计5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但截止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如未还款给原告,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为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4元(原告已预交1184元),由被告陈**承担;公告费520元(原告已预交52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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