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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稳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当天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共同显示,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9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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