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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超洪与文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洪诉被告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洪的委托代理人管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在南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当即用现金交给被告,约定借款于2012年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都没有偿还上列的借款。另外,依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档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文*群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原因需现金周转,特向文**先生借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文艳群,即2007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30日止。到期全数归还,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被告未偿还借条所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从应还款次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按中**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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