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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自2011年2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截止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2年9月25日前被告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为期三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借予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萬元整),(小*¥:150000元),特此为据。”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字,身份证号码和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作出约定,本院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次日即2012年9月26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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