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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管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约定借款的期限为四个月(2010年4月16日),至今都分文未归还该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10年12月17日起计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原因需现金周**向曾**先生借人民币30000元整,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止,到期全数归还,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借条后注有“延期至2010年12月16日”内容。因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未依约还款,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的利息。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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