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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吴**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份、2011年12月份共分六次向原告购买了涤纶纱,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实际履行了自己的送货义务,由双方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购销货确认书》可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65953.65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自2012年3月份到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人民币665953.65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偿还拖欠的欠款人民币665953.6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亦为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6张,显示原告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发货物涤纶纱,共计金额为665953.65元;原告出具《对数表》,对上述货物数量、单价以及金额进行对账,显示货款金额与《送货单》总金额一致;原、被告分别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0日签发《购销货确认书》,显示经双方确认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货款总额为665953.65元,该确认书还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拖欠原告货款665953.65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数表》以及《购销货确认书》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及利息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月结60天,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及答辩意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还款人民币665953.65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665953.6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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