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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威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2年2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用其房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到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2年4月份被告的手机关机,至今无法联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2月2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应于2012年2月26日还款。收条落款处有被告朱**的签名、指模,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原告黄*委托其朋友孙*游于2011年12月27日转帐156000元至被告,另外的44000元其朋友孙*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收条、银行转款凭条、孙**的证言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收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朱**欠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条及证人孙**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责任。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之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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