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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管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五万元整,第一次于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应于2010年1月27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没有准时还款,经协商还款期延至2010年12月27日。第二次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没约定借款的还款期。上列两次借款被告刘*均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都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借款人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时,担保人应当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徐**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刘*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原因需现金周转,特向曾**先生借人民币20000元,即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27日,到期全数归还,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借条后注明“延期至2010年12月27日”。2012年2月1日,被告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徐**今借曾**先生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2月1日借款周转。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对该债务与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偿还借款50000元及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刘*对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1600元,被告刘*、被告徐**各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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