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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未偿还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利率为准,从2012年11月起计算至还款日期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被告陈述协议书(借条)中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逼迫其签字的。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彭*勇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程**借款10000元且至今尚未偿还属实。被告陈**是被逼迫在借条中签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从2012年11月开始,每月付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且否认借款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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