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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马诉被告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率为1%,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元,原告转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在2012年春节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360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计至被告全部归还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上述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许**先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利息按月利率1%还贷,并保证在2012年春节前还清所有的借款及利息。”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另查,审庭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1%从2011年7月1日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借条中的约定(月利率1%)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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