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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周转后在2011年8月28日前归还,如果逾期未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计违约金并支付给原告。被告黄**作为担保人担保,并承诺自愿连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期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黄**与原告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则被告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黄**即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不另立字据。被告黄**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签了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证,可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一直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责任。鉴于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仅在协议中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计违约金,但逾期利息的法律性质等同于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自愿为被告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追偿。被告黄**、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黄**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承担50元,被告黄**、黄**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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