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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陈*作为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郑**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即原告)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原告提交深圳市**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综合查询,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在龙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粤深龙结字070900223。

原告称其与被告郑**为朋友关系,被告郑**以被告陈*的名义在东莞市开办了一个个体工商户,全称为东莞市凤岗庆丰塑胶制品厂,被告郑**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该厂的资金周转。

原告提交三张中**银行转账凭证,其中2011年10月10日的凭证显示,原告从其卡号为6222004000120925250的账号中转账500000元至户名为被告郑**、卡号6222084000000153844的账号中,2011年10月13日的凭条显示,从原告的相同账号转至被告的相同账号5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又转到被告的相同账号20000元。原告称其余的30000元为现金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综合查询、中**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郑**,被告郑**写下借条确认,该借条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郑**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60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被告郑**应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被告郑**将借款用于两被告共有的个体工商户资金周转,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未及时偿还,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起算日期及适用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陈**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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